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3407號
TPBA,93,訴,3407,200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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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407號
               
原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8月
19日院臺訴字第09300854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台中縣東勢鎮○○○段大安溪河川 區域內未經許可施設「東勢鎮明正里番溝(番溝橋)下游排 水改善工程」(下稱番溝排水改善工程),經苗栗縣警察局 刑警隊會同被告所屬水利署第3河川局於民國(下同)92年9 月2日下午2時查獲,認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規定, 被告爰依同法第92條之3規定,以92年11月28日經授水字第 09220241230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60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 本院提起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被告經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 答辯狀及準備期日之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92年度在大安溪河川區域內施設系爭番溝排水改善 工程,業經被告所屬水利署同意撥款補助在案,並於92年7月 23日申請施工期間車輛行駛便道,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誤認上開工程係在大安溪河川區域外,致未同意,事後原告亦 依規定重新申請經核准,並無違反水利法,不應受罰,是否可 採?
 ㈠原告主張:
⒈按:「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一、施設、改建 、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定有明 文,惟查,上揭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規定,無非係在規



範未經許可而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河川區域內之建造 物之實際行為人為限,間接行為人並非在處罰範圍內,今 原告業將本件工程發包予承包商即裕毛屋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裕毛屋營造公司)承作,雙方有承攬合約書乙份 足憑,是本件行政處分之對象自非屬原告,而應為包商裕 毛屋營造公司無疑,詎被告未詳查上情,逕以原告為行政 處分之對象並處以罰鍰,則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自有 違誤,可不待言。
⒉次按,稽諸前揭證一之承攬契約書內容以觀,其中第10條 施工管理第16項規定:採購標的之進出口、供應、興建或 使用涉及政府規定之許可證、執照或其他許可文件者,依 文件核發對象,由機關或廠商分別負責取得,機關得通知 廠商代為取得,並由機關負擔必要之費用等語,由原告與 包商間之合約內容可知,本件工程在施作前原則上應由包 商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之文件,而非由原告申請,故本件 工程施設之許可自應由包商來申請,然因本件工程尚涉及 土方外運之問題,由包商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恐難准許或 導致久延,故包商始情商由原告以府之名義提出申請,嗣 並經水利署准許使用大安溪河川公地,詎原處分機關漏未 詳查上情,即遽認原告應予負責申請許可而未予申請,並 裁處原告罰鍰,則被告之認事用法,自為率斷。 ⒊再按,本件原告嗣後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意復 工,而原告亦經主管機關准許施作本件工程,且業於93年 6 月1日完工,並於93年6月21日驗收完畢,是衡諸情理, 不僅原告並無違反水利法之意圖且情節輕微,被告遽以處 罰,亦有欠公允。
⒋謹按:「河川區域之使用行為,如為防止危害公共安全緊 急需要者,得先行使用,並於20日內補辦申請許可;必要 時,管理機關得命其採取適當之補救措施後許可之。」河 川管理辦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今查,本件工程係被 告所屬水利署於92年1月8日以經水河字第09216000670號 函核准辦理之區域排水改善計畫,原告前於92年6月27日 為辦理92年度區域排水改善工程計畫「番溝橋排水改善工 程」,與包商簽訂工程合約,工作項目為番溝橋下游兩側 護岸改善工程,並與承包商訂約於92年7月7日開工,由於 汛期間(5月1日至11月30日止),且依據中央氣象局颱風 警報發布概括表,有將近8個颱風接近臺灣本島,是原告 顧慮番溝兩側居民生命財產之安全,廠商依契約動工施作 ,並由原告依上述河川管理辦法第29條規定,於20日內以 92年7月23日府工水字第0920195720號函向被告申請許可



,故事實上,原告並無違反水利法之情形。
⒌承上,原告於92年7月23日向被告申請補辦許可,被告所 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於94年8月12日水三管字第092500696 40號函復原告表示:…為防止盜採砂石及管理上需要,不 同意原告使用大安溪蘭勢橋下游河段行駛運輸便道,請原 告另尋其他替代道路,而要求原告補正文件,原告再於92 年11月12日以府工水字第0920305021號函向被告所屬經濟 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申請使用,直到92年12月15日,被告 所屬水利署始同意原告使用大安溪河川公地。由上可知, 原告係因為本件工程施工期間處於汛期,為顧及公共安全 之緊急需要,始先行就本件工程動工,並於法定之20日內 補辦申請,足見原告均是依法行政,而無違反水利法之行 為。
⒍系爭番溝排水改善工程經被告所屬水利署同意撥款補助, 且第三河川局因對施工地點有誤認,事後重新申請即經被 告所屬水利署同意,故原告並無違反水利法。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陳述理由一「…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規定,無非係 在規範未經許可而施設河川區域內之建造物為實際行為人 為限,間接行為人並非在處罰範圍內,今原告將本件工程 承包予承商即裕毛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作…是本件行政 處分之對象自非原告」一節,說明如下:
⑴查原告為辦理「番溝橋排水改善工程」於92年7月8日開 始施工,而以92年7月23日府工水字第0920195720號函 請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惠予同意該工程運輸車輛 行駛大安溪蘭勢橋下游便道;惟經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 河川局以92年8月12日水3管字第09250069640號函駁回 所請,並善盡告知義務請原告依行為時「河川管理辦法 」第28條、第40條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並檢附相關申請 書件。
⑵次查,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於92年9月2日查獲裕 毛屋營造公司張寶森之取締紀錄,詢問行為人張寶森「 你92年9月2日於右述地點所為何事?」,該君陳述「我 承包台中縣政府『番溝排水改善工程』」;又問「前項 使用是否經過核准?」該君陳述「是,本件經台中縣政 府核准,並有契約為憑」。嗣後原告始於92年11月12日 以府工水字第0920305021號函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 局補辦申請使用河川公地,其中申請書內之地籍套繪圖 施工範圍(施工起點0K+000至施工終點0K+245)【標示 橘色位置】及施工便道【標示紅色位置】均位於河川區



域內。
⑶查水利法第78條之1規定在河川區域內之使用行為應經 許可,係指使用者應申請許可,而取締違法行為時,對 於未經許可使用者及其受僱人(指未經查證雇主指示行 為合法者)一律處分,本件原告既為於河川區域內施設 建造物並委託營造公司承攬,其即為河川公地之使用者 ,而承包商承攬原告之工程雖為實際行為人,惟如其因 信賴委託機關之契約,並依契約內容及範圍施工者,則 無違法之故意或過失,唯如未依契約內容及範圍施工, 雖其施設工程行為業經許可仍應依法處分。
⒉原告陳述理由二「次依承攬契約書第10條施工管理第16項 規定,採購標的之進出口、供應、興建或使用涉及政府規 定之許可證、執照或其他許可文件者,依文件核發對象, 由機關或廠商分別負責取得,機關得通知廠商代為取得, 並由機關負擔必要之費用。等語,…本件工程在施作前原 則上應由承包商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之文件,而非原告申 請…然因本件工程尚涉及土方外運之問題,由承包商向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恐難准許或導致久延」一節,有關在河川 公地上施設建造物者,應由其實際使用者依規定提出申請 許可使用,即使以契約約定由承商申請,亦應屬代理實際 使用人及委託機關提出申請者,至承商未依約提出應屬該 承攬雙方之私法爭議,原告不因此而免責;另所稱土方外 運應依水利法第78條第3款規定申請許可,唯該處並非核 定公告之可採區,依法不得許可採取,有關於河川區域因 施工有多餘土方情事,其處理方式向以就地整平不外運為 原則。
⒊本件系爭工程係在河川區域內,第三河川局誤認係在河川 區域外,致未同意申請,原告後來有依規定補辦手續。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 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二、按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規定,河川區域內施設、改建、修 復或拆除建造物應經許可。其有違反者,應依同法第92條之 3第6款規定,處6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三、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台中縣東勢鎮○○○段大安溪河川區域內 未經許可施設「番溝排水改善工程」,經苗栗縣警察局刑警 隊會同被告所屬水利署第3河川局於92年9月2日下午2時查獲 ,認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92



條之3規定,處以罰鍰6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92年度在大安溪河川區域內施設系爭 番溝排水改善工程,業經被告所屬水利署同意撥款補助在案 ,並於92年7月23日申請施工期間車輛行駛便道,被告所屬 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誤認上開工程係在大安溪河川區域外,致 未同意,事後原告亦依規定重新申請經核准,並無違反水利 法,不應受罰,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四、查被告以原告在台中縣東勢鎮○○○段大安溪河川區域內, 未經許可施設「番溝排水改善工程」,認違反水利法第78條 之1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3第6款規定,處以罰鍰60萬 元,無非以現場取締紀錄、位置圖、現場照片及調查筆錄等 資料為論據,固非無見。惟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 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 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為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 70 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 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對 於其92年度有規劃在大安溪河川區域內施設系爭番溝排水改 善工程雖不爭執,但主張上開工程業經被告所屬水利署同意 撥款補助在案,並於92年7月23日申請施工期間運輸車輛行 駛大安溪蘭勢橋下游便道,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誤認 上開工程係在大安溪河川區域外,致未同意其申請,事後原 告亦依規定重新申請經核准使用大安溪河川公地,並無違反 水利法,不應受罰等語。經核原告所訴,業據其提出台中縣 政府92年7月23日府工水字第0920195720號函、經濟部水利 署第三河川局92年8月12日水三管字第09250069640號函、台 中縣政府92年11月12日府工水字第0920305021號函、經濟部 水利署92年12月15日水授三字第09283007760號函以及番溝 排水改善工程地籍套繪圖等為證,被告訴訟代理人對上開資 料為真正亦不爭執,足堪認定原告之主張,尚非不能採信, 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94年8月10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亦稱: 上開情形有與其法制同事討論後認本件可以免罰,經記明筆 錄在卷可憑。綜上說明,本件原告所為番溝排水改善工程, 尚未違法,原處分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及第92條之3規 定,對原告裁處罰鍰60萬元,自屬可議,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嫌疏略,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 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黃本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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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毛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