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427號
聲 請 人 王翹楚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鄭富仁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7日
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
幣4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
年8月31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
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鄭富仁簽發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因本院以聲請人提供之相對人身分證字號查詢戶役政系統顯示查無資料,經本院於114年5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鄭富仁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於114年5月13日陳報狀陳明「……經戶政事務所查證,相對人票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不符合我國身分證字號配賦邏輯……,致無法調取戶籍謄本。」。因聲請人未能提出相對人鄭富仁之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認該相對人是否確有其人,亦無從送達,因之,聲請應認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