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0238號
TPDV,114,司票,10238,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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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238號
聲 請 人 李委璋


相 對 人 洪嘉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兩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萬華區,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
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上開本票兩紙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其中利息請求部分,本票未載明,應依上開規
定,惟聲請人主張年息百分之十六,其逾百分之六部分,於
法不符,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1023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11月28日 25,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28日 WG0000000 002 113年12月12日 3,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2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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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