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上權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3243號
TPBA,93,訴,3243,2005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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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243號
               
原   告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丁○○主任)住同
訴訟參加人 周進福即祭祀公業周同立記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施穎弘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
93年7月28日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之祖父周儀河於民國(下同)40 年 2 月 9 日占有祭祀公業周同立記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南 港子小段 5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為地上權登記 ,然該地上權登記業經最高法院於 90 年 5 月 31 日以 90 年台上字第 989 號確定判決,認定地上權不存在。原告再 於 90 年 8 月 29 日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向被告申請土 地複丈,因所檢具文件不足遭駁回。92 年 12 月 25 日再 向被告申請地上權登記,案經被告依法審查後尚有需補正事 項,乃以被告 93 年 2 月 17 日汐補字第 064 號補正通知 書通知原告補正,原告復於 93 年 3 月 1 日補進,經審查 後該登記申請案尚未依前開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爰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93 年 3 月 4 日汐駁字第 047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該登記之申請。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3年3月4日汐駁字第047號駁回通知書所為處分撤銷。 ⒉被告應就台北縣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4建號(即建物 門牌為台北縣汐止市○○里○○街131巷16號建物所坐落



基地,亦即台北縣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53地號土地) 依實測結果辦理地上權登記。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 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 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四條之 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稱地上權 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 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 條、第83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卷查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祭祀公業周同立記(管理人: 周進福)所有,其上建物則由原告先祖周儀河、周東月、 周元、周萬塗等四人之先人共同出資興建,並由周儀河等 四人依土地法向主管機關辦畢總登記,渠等先人於本件土 地上構造房屋之始原即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嗣並 於38年9月1日變更,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並辦理 地上權登記完畢,嗣更於40年2月9日由渠等四人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向主管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單獨申請為地上 權登記,可以推見。原告等所有系爭建物所有權,持分各 三0分之一,係繼承自周錦銘,而周錦銘則繼承自周儀河 。承前述,自係本於繼承關係,與其他公同共有人接續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公然、和平占有系爭土地,且 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應堪認定。參以首揭規定及事 實之說明,則原告等確得主張取得地上權之時效業已完成 ,而申請該管機關即被告辦理地上權登記,至灼。 添⒊復按「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 ,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証明或其他足資証明開始占有至申 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 機關審查証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 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因前 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 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 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 辦理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亦 有明文。申言之,關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申請,土地 法、土地登記規則已訂有其處理程序,且依於前揭土地登



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登記機關於審查申 請人所提出足資証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 之文件無誤後,即應公告。詎被告於原告提出前揭90年度 台上字第989號確定判決(按此判決可証明原告等及其他 現公同共有人及其被繼承人皆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公 然和平繼續占有本件土地,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 及鄰人周銹鍛之四鄰証明書之前提事實下,並未即時辦理 公告,反而一意要求原告補正,已有不當。殊不知,土地 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係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 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証明或 其他足資証明占有開始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是於土地總登記後,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 ,固可提出土地四鄰証明文件証明繼續占有之事實,惟提 出其他足資証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文件亦 無不可。 本件原告於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除提 出戶籍謄本外,另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原設定地上權之他 項權利証明書、房屋課稅現值表、稅單及最高法院90年台 上字第989號民事判決為証,乃地政機關未予實質審查, 僅依審查要點所例示事項為形式審查,即遽以原告提出之 四鄰証明有瑕疵逾期未補正為由遽予駁回登記申請,實有 可議。
  ⒋又地政機關審查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應就 取得時效是否完成,作實質上審查,而非僅依審查要點所 例示事項為形式審查,行政法院判決亦有闡釋。而系爭土 地之地目為「建」,土地上亦有聲請卷內附土地謄本建物 權狀可憑,則被告未就原告有無使用違反土地管制法令為 實質審查,逕以原告未依被告通知限期提出土地分區使用 証明而駁回登記聲請,亦有可議。更何況,系爭土地之使 用究竟有無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既屬地政機關審查時 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自應由被告依職權調查認定之或基 於行政機關一體之行政機能,由被告請求該管都市計劃主 管機關協助認定之,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亦有 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760號判決可參,併此敘明。 ⒌再按「公同共有之土地,公同共有人中之一或數人,為全 體公同共有人利益,得就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部,申請為公 同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地上權之公同共有登記應亦有類推適用之餘地 。從而,原告等就公同共有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提出本件申請為公同共有地 上權之登記,自有所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第



2項規定,提出本件訴訟。
㈡被告主張:
⒈按「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 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 名或蓋章。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 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 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登 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登 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 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未依規 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 請: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依法不應登記者。 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 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 全補正者。... 」等有關土地登記處理程序分為土地登記 規則第55條、第56條及第57條所明定,合先敘明。本案原 告之登記申請經被告依規定收件、審查後,尚有應補正情 形,當無法逕予辦理公告及登記,被告依前揭規定據以通 知原告補正,經原告補進後,因仍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遂駁回其登記申請,洵屬有據,並無不當,原告所述「 未即時辦理公告,反而一意要求原告補正,似與前揭程序 相違」顯有誤解。
⒉按「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 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 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 人,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 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 占有之始有行為能力為限。出具證明時應添附印鑑證明。 」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及內政部頒「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審查要點」第7點所明定。依原告登記申請案所附戶 籍謄本,記載原告有戶籍遷出情形,以致未符合「開始占 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規定,雖原告主張其大姊周銹 鍛(即前占有人之繼承人)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惟 周銹鍛亦有曾戶籍他遷(台北市北投區、南港區)情形, 非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居住者,確與前開 規定不符,更遑論本案證明人之身分(為前、後占有人之 親人)是否得當及有無利益迴避問題。被告就原告登記申



請案所主張之四鄰證明人不符規定處予以通知補正,確無 不當。
⒊依內政部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規定 「占有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 ㈣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者... 」,內政部78 年3月2日台內地字第673550號函亦釋明「... 故為配合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申請該項地上權設定登記時,應由 申請人檢附該管市縣(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不違反 上開都市計畫法規定之證明文件以憑辦理。」本案原告申 請地上權登記,被告以補正通知書通知其檢附該占有使用 未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證明文件,並非無據。況土地 使用是否違反使用管制之審認非屬登記機關權責,應由權 責主管機關予以認定,原告所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職權 調查審認」實有誤解。
⒋依原告之登記申請案內主張其占有目的物為「林森街一三 一巷十六號」建物,惟所附他項權利位置圖記載占有範圍 另包括「林森街一三一巷八、十、十二號」建物,被告爰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通知原告檢附後者建物之占 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 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經原告補進後始表示後者建物門牌係 自前者建物門牌增編及整編而來,惟並未提出具體證明文 件以資證明,復經被告洽戶政機關查詢結果,前者建物門 牌之相關整編資料亦與原告所主張不符,故原告就此補正 事項確未完成補正。
⒌按「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 人會同申請之。」、「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 獨申請之...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 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完成之登記... 」、「登記申 請書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申請登記... 應提出下列文件:登記申請書。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 申請人身分證明... 」分為土地登記 規則第26條、第27條、第36條及第34條所定。本案申請地 上權設定目的物-臺北縣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4建號建 物現登記所有權人共16人,原告於登記申請書亦於申請人 欄列明同前權利人共16人,惟僅部分申請人-甲○○、乙 ○○、丙○○等三人蓋章,被告乃通知原告依上開規定由 全體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蓋章,並檢附其身分證明文件及 占有事實證明文件,俟後原告始主張該登記申請係由部分 申請人代其他共有人提出,惟未檢具授權書或委託書,而 原告主張本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應亦有類推適



用」代為申請情形,亦非屬現行得代位申請土地登記之相 關法規範圍內。且原告與上開建物之其他所有權人僅為共 有人關係(非繼承人關係),其權利狀態為分別共有亦非 公同共有,自無法依原告所主張,比照相關代位申請之規 定辦理。
⒍綜上所陳,原告就前揭登記申請案應補正事項確有未完全 補正情形,已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據以駁回其登記之申請,確係依法處分,並無不當, 請判如起訴之聲明。
㈢被告訴訟參加人主張:
⒈參加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本案訴訟結果,對參加人 之權利將受有損害,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應 允許參加訴訟:參加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此有汐止市 ○○段南港子小段53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可稽。因原告主 張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並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就本案訴 訟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依行政訴 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 訴訟,或因參加人之聲請,以裁定允許參加訴訟。請依前 述法規,以裁定允許參加人參加訴訟,以維參加人權益。 ⒉原告等自84年繼承系爭建物後,根本未居住、占有系爭建 物,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
⑴「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 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 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占有人主張時效上之利益,必 其占有並未間斷,始得就占有開始之日起連續計算(最 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四九號判例參照)。戶籍 謄本如他遷之記載,如無有力之反證,足以證明其占有 並未間斷,尚難因其遷回之故,即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為 繼續占有。因合法占有申請地上權取得登記,應以申請 登記時繼續占有為前提要件,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占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於時 效完成後他遷,除有事實足以證明尚在繼續占有外,應 駁回其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法務部(80)法律字第21 30號解釋在案。
⑵除原告甲○○之戶籍在系爭建物上外,其他二人戶籍早 已遷出,且原告等三人亦早就未居住在系爭建物上:原 告乙○○之戶籍地址在「台北縣汐止市○○里○鄰○○ 街九巷廿八號三樓」、原告丙○○在「台北市○○區○ ○里○○鄰○○街○段一九二巷五號」、原告甲○○



「台北縣汐止市○○里○鄰○○街一三一巷十六號」此 有原告等三人戶籍謄本可稽。其中僅有原告甲○○之戶 籍係在系爭土地上,此參系爭建物謄本即知,但實際三 人根本未住在系爭土地之建物上,根本未占有系爭建物 及土地,此有證人周麗珠(住址汐止市○○里○○街3 之1號)及賀永年(住址台北縣汐止市○○街131巷22號 )可證。自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⒊原告等主張時效取得,亦因參加人前訴訟塗銷地上權而時 效中斷,時效應重新起算;自塗銷地上權訴訟90年6月22 日判決確定起算,至原告92年12月為時效取得之申請,期 間不符時效取得之要件:
⑴時效制度在於促使原權利人積極利用其財產權,則所有 人請求或起訴行使 其權利時,自應認為中斷取得時效 之進行。且解釋上取得時效亦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 時效之規定,如依民法第129條因起訴請求,自應認為 時效中斷。前大法官王澤鑑於其民法物權第1冊「通則 、所有權」一書表示「有爭論的是,民法第一百二十九 條關於消滅時效所定之事由(請求、承認、起訴)對取 得時效有無類推適用餘地,本文認為應採肯定說,取得 時效制度亦以所有人未行使其權利為前提,對在權利上 睡眠者不予保護,所有人依請求或起訴行使其權利時, 取得時效之進行自應中斷。」亦採相同見解。
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早已於86年8月11日起訴請求,此有 參加人起訴狀影本可稽。故原告等若主張時效取得,其 時效自應中斷,故若其再主張時效取得,亦應自90年6 月22日民事第三審判決確定後起算,此有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989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但原告 等不僅未曾占有系爭土地,其辯稱於92年12月底已時效 取得,亦不符時效取得最少應占有10年之規定,其申請 時效取得地上權乙案自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項參加,準用第39條第3款 之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訴訟 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有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5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可稽附卷 可參,因本案訴訟結果,對參加人之權利將受有損害,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允許其參加訴訟,合先 敘明。




二、又按「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 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 或蓋章。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 。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 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申請人之資 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登記申請書不合程 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 ,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 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 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 轄者。依法不應登記者。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 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逾期 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分別為土地登 記規則第55條、第56條及第57條所明定。三、次按「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 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 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 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 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 有行為能力為限。出具證明時應添附印鑑證明。」亦為土地 登記規則第 118 條及內政部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 要點」第 7 點所明定。又依內政部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審查要點」第 3 點規定「占有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 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㈣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 法令者...」,內政部 78 年 3 月 2 日台內地字第 673550 號函亦釋明「...故為配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 制,申請該項地上權設定登記時,應由申請人檢附該管市縣 (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不違反上開都市計畫法規定之 證明文件以憑辦理。」
四、查本件原告等之祖父周儀河於 40 年 2 月 9 日占有祭祀公 業周同立記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 53 地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並為地上權登記,然該地上權登記業經 最高法院於 90 年 5 月 31 日以 90 年台上字第 989 號確 定判決,認定地上權不存在。原告再於 90 年 8 月 29 日 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向被告申請土地複丈,因所檢具文件 不足遭駁回。92 年 12 月 25 日再向被告申請地上權登記 ,案經被告依法審查後尚有需補正事項,經被告以 93 年 2 月 17 日汐補字第 064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原告



雖於93年3月1日具狀補陳,然經審查後並未依前開補正事項 為完全補正,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以93年3月4日汐駁字第047號通知書駁回該登記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原告土地 登記申請書、93年3月4日汐駁字第047號通知書、93年2月17 日汐補字第064號補正通知書、系爭土地40年之登記謄本資 料、最高法院於90年5 月31日以90年台上字第989號確定判 決及訴願書等影本,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 主要爭執在:㈠系爭土地上之南港子小段四建號建物為公同 共有或普通共有?㈡原告就本件系爭土地地上權之申請登記 是否已依法補正法定要件?經查:
㈠本件原告等申請辦理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依 首開規定與說明,須提出:⑴依民法第 772 條準用同法 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取得時效之證明,⑵應提出占有 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 占有事實之文件,⑶未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者。以 符法制。茲分述之如下:
㈡系爭土地上之南港子小段四建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公同 共有或普通共有?對此,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公同共有, 而公同共有人雖有16人,但依釋字第451號解釋,本件申 請僅由原告等3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之即可,毋 須全體共同申請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依登記謄本之記 載應為普通共有,而須由全體共有人申請之始合法等語置 辯。本院按「民法第819條第1項所謂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 其應有部分云云,係指分別共有,即同法第817條規定數 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而言,其依同法第 827條第1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2項之 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既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則各該共有人自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從而公同共有人 中之一人如無法律或契約之根據,亦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之同意,而就公同共有物為處分,自屬全部無效。」最高 法院37年上字第641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據之,可知系 爭建物若為公同共有,則公同共有人對其潛在之應有部分 本無單獨處分之可能,而原告等3人卻於90年8月22日將系 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抵押權設立登記予訴外人 周銹卿,此有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份附原處分卷可據( 第117頁),足知系爭建物係登記為「分別共有」,自難 謂原告等人對系爭建物屬公同共有關係,揆諸首揭判例意 旨,其為本件申請自應由全體分別共有人為申請始合法。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公同共有,得類推適用土地登記規則



第32條規定,由公同共有人之1人或數人,為全體公同共 有人之利益,申請本件時效取得等云,顯不足採信。是被 告以渠等之申請未合法而予以駁回,並非無據。 ㈢原告就本件系爭土地地上權之申請登記是否已依法補正法 定要件?按對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而取得地上權時效者 ,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 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已言之,而依原告 登記申請案所附「四鄰證明」,俱為原告等之大姊周銹鍛 (即前占有人之繼承人)所出具,有該等土地四鄰證明書 影本3紙附原處分卷足考,核該等證明書除證明人周銹鍛 與本件原告之親屬關係密切,欠缺客觀之證明力外,且其 住居處所就其戶籍謄本之登載情形觀之,亦有戶籍他遷( 台北市北投區、南港區)情形,另有其戶籍謄本附原處分 卷足佐,自難認其為系爭土地繼續占有土地附近土地之使 用人或居住者,而與前開法定要件不符。另原告3人除陳 博文外,其餘均有有戶籍遷出情形,並有渠等3人之戶籍 謄本各一份附原處分卷足查,實難謂均一致有「開始占有 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法定要件之事實。原告雖於本 院審理中主張縱「四鄰證明」有疑義不足採,但依上開最 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989號確定判決內容,亦屬其他足資 證明原告等行使地上權占有取得時效之事實等語。惟查,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989號判決塗銷地上權一案,法院 係就周儀河等人有無擅自在系爭土地登記地上權為調查審 理,非就原告等3人是否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取得地上權時 效之事實為調查審理,且原告等3人在該案係就其原有地 上權之登記是否合法有效為主張,並未涉及行使地上權取 得時效之主張,難認係原告等3人占有系爭土地取得地上 權時效之「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因之,被告以原告所 提之「四鄰證明」欠缺客觀證明力等語,自屬有據。原告 認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989號判決足為「其他證明文件 」等云,亦屬無足憑採。
㈣至被告通知原告補正「未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 證明文件部分,原告主張其雖未提出該項證明,但依最高 行政法院 90 年度第 760 號判決意旨,被告亦應依職權 調查原告有無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等語。然查,最 高行政法院90年度第760號判決意旨所論述之事實,係就 「原告已經向該管都市計劃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土地使用區 分證明書」為立論,係考量申請人業已提出土地使用區分 證明書,地政事務所毋須再強求申請人另提其他相關證明 文件,而應本乎職權予以調查而言,本件原告則始終未向



該管主管機關申請相關之系爭土地使用區分證明書,已據 原告表明在卷(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兩者立論基礎不同 ,自難比附援引。原告既未依規定補正提出「未使用違反 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證明文件(即系爭土地使用區分證 明書),難謂符上開合法定申請要件,被告據以駁回申請 ,即非無據。
㈤從而,本件原告之地上權登記申請經被告依規定收件、審  查後,認尚有應補正情形,依前揭規定據以通知補正,原  告未依照通知補正事項為完全補正,被告因而駁回其登記  申請,並無不合。
五、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引據首揭規定,駁回原 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 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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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