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鑑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3064號
TPBA,93,訴,3064,200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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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064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丙○○主任)住同
訴訟代理人 戊○○ 兼送達代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鑑界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3
年6月30日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樹林市○○段933、934地號(重測 前彭福段後村小段59之6、59之7地號,下稱系爭地號),經 台北縣政府實施土地重測結果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9日 以台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 ,並於通知書載明:「...⒈台端所有土地經重測結果, 標示變更如下,茲經本府92年9月24日北府地測字第0920588 453號公告30日(自92年10月1日至92年10月31日,下稱系爭 公告)。...⒊前列標示變更之土地,如認為有錯誤應於 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複丈...」。原告等於92年10月29日 向被告提出異議申請書,並均於同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複 丈,被告即排定於同年11月14日14時到場複丈,因複丈當日 原告等要求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測量,被告認與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01條之2規定不符,依同規則第213條第2款規定, 以92年11月17日樹測駁字第0001 18號通知函駁回申請。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命被告作成准予複丈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異議申請書及土地複丈申請書,其真意是 否「異議複丈」?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未經全部所有權人到場「指界」,即於91.4.3及91.5 .7逕行施測,其「施測」已顯然違法:
⑴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 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換言之,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之原因有四,即①地籍圖破損,②地籍圖滅失,③比 例尺變更,④其他重要原因。但查本件水源段934、933 、932、620地號於91年間重新測量時,並無上開情形之 一。
⑵而法既明定須經到場「指界」(土地法第46條第2項) ,且被告亦因此而不得不於91.3.27通知所有權人到場 「指界」,亦不得不於部分所有權人未到場「會同指界 」時,另於91.4.26及91.6.18兩次通知全部所有權人到 場「指界」。故由此即足證到場「指界」之必要,且在 被告於91.6.18通知所有權人於91.7.10上午9時30分到 場指界之前,均不應片面施測,自屬當然。矩被告竟於 91.4.3及91.5.7即逕予施測,自依法不合。 ⒉再由被告91.8.26北縣樹地測字第0910011438號函,以論 其91.6.18北縣樹地測字第0910009957號函及91.7.10之作 為,均顯然違誤:因被告91.6.18函,因稱係要所有權人 於91.7.10上午9時30分到場「指界」,惟實際上,則係要 所有權人在其已依已意片面製作之「地籍調查表」上「蓋 章」,以為其片面施測之結果「背書」而已。上開亦有被 告91.8.2 6北縣樹地測字第0910011438號函可稽,因該函 說明第二項已明白指出:「... 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會議 結論及內容如下:『有關樹林市○○段620、933、932地 號』等三筆土地相鄰經界線,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一測 量隊,派員實地檢測,發見地籍調查表略圖調製有誤,且 重測及測量成果圖與地籍調查表不符,請樹林地政事務所 定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現場『辦理地籍調查表補正事宜』 」即明。亦即91.5.30之「會議結論」,僅要求被告應再 通知所有權人到場在「地籍調查表」上為「補正」即「蓋 章」而已,並未要求被告再通知所有權人「指界」因既已 據被告於91.4.3及91.5.7片面施測完成,自無再於其後之



91.7.10到場「指界」之必要。況91.7.10上午9時30分時 ,原告亦未見被告有何「指界」及「補正」之作為(原告 即住在同址),僅係命有到場者補行在其「地籍調查表」 上用印而已。且91.6.18函固稱「指界」及「地籍調查補 正」均須在「現場」辦理,但事實上則否,91.7.10時被 告對未到場者竟採挨家挨戶個別為之方式辦理。 ⒊訴願決定稱原告並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設立 界標,並到場指界」,並非實在,誠以:並非原告不設立 界標,而係界址為房屋所掩蓋,無從指界之故,不容誣指 拒絕設立界標。原告更非「未到場指界」,因原告甲○○ 即住於此(樹林市○○街136巷30弄10號),原告乙○○ 固籍設「泰山鄉○○村○○路20號」,但實則亦住居於「 樹林市○○街136巷30弄2號」。況更據原告甲○○之女即 原告乙○○之配偶周秋美協同到場為主張。「指界」既屬 必須通知包括620地號在內之35名所有權人到場,亦因此 而不得不於91.5.7第一次指界時因大部分所有權人未到場 ,而再訂期91.7.10到場「補正」。然則不能於其他人均 未在場(原告除外),挨家挨戶登門在其家中補行簽名以 佯示有到場指界。原告於聲明異議時及提起訴願時,對上 述提出嚴厲指摘,但被告均規避不答。
⒋訴願機關僅通知被告之「地籍測量調查員」到會,而未通 知原告到會,並僅憑其片面之詞,即遽為訴願駁回之決定 ,自有重大之違背法令,誠以:訴願法63條第2項僅規定 「受理訴願之機關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 (所指之利害關係人並不包括被告)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 見」、第64條「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得指定委員聽取 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場之陳述」,並未規定 被告之人員得到場陳述意見。同法第65條固規定得通知被 告派員為「言詞辯論」,但亦須同時通知訴願人、參加人 ,或其代表人、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始可。今僅通知被告 派員到會,並以其狡賴之言是信,顯蓄意袒護。 ⒌被告之「地籍測量調查員」到會之表示與被告所呈之「九 十二年四月十日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補正表」所示,亦自 相矛盾,益足證其所辯不實,誠以:
⑴「拒絕指界」與「未到場指界」不同,「拒絕指界」乃 指已到場卻故意不為指界,「未到場指界」則根本未到 場。又「指界人簽章一欄為空白」與「拒絕指界」亦絕 不相同,因「拒絕指界」乃指到場而故意不予指界,「 指界人簽章一欄空白」則正可證明其測量調查人員有所 不法致已到場指界之人拒絕在其上簽章。原告並不識所



謂之「黃先生」其人,亦未委託「黃先生」之人,今竟 圖以虛構之事誣指原告,況原告甲○○乙○○及周秋 美即住居於此,且已親自出面,又何須再委託所謂之「 黃先生」者。
⑵「不能指界」與「不到場指界」不同,且不容以「不能 指界」為由,而駁回聲明異議及訴願:92.1.15上午9時 30分時,原告亦非未到場,更非不予「指界」,而係「 不能指界」。因原告即住居於上址,且早在被告所屬人 員來到前即在場恭候被告所屬人員之大駕,並於其人員 來到後多次爭執實已無從「指界」,理由乃界址均已湮 滅於黃周招治陳振貴之房屋中。惟被告竟均不聽,並 要求原告逕在其「地籍調查表」上用印,對此,原告自 依法難遵命照辦,因調查表顯與事實不符。若此,原告 既非「不到場指界」,亦非到場而不予「指界」、更非 拒不辦理「地籍調查表」之「補正」,則被告至多僅能 主張得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而已。不得因此而主張原 告不得對公告聲明異議並聲請複丈。
⒍被告所測竟前後不一,且竟專擇有利於黃周招治之點是辦 ,復未說明其理由,更難令心服:
⑴就933地號之面積而言,82年重測時,其面積為55.12平 方公尺。90.5.10測量時(板橋地方法院89訴1125號囑 託測量),B、C角不計入,亦有50.65平方公尺。然 92.11.12公告重測之面積竟僅得41.61平方公尺。 ⑵就黃周招治房屋佔用933地號之面積而言:90.5.10測量 時,黃周招治無權佔用之面積達13.90平方公尺(即C 部分)。93.2.17測量時,則稱黃周招治全部佔用之面 積僅17.16平方公尺。
⒎由被指占用面積較多之陳振貴未提起上訴即足證明原告所 訴屬實,否則如82年間重測之地籍圖及面積有誤,則非但 黃周招治會在板橋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15號判決後提起 上訴,即陳振貴更會提起上訴,因陳振貴無權占有之面積 達16.29平方公尺,比黃周招治僅13.90平方公尺為多,其 利害關係更大之故。然事實則否,占用多者之陳振貴竟反 而不提起上訴,顯然其明知原告所訴屬實。
⒏曲從其中一人之私利私慾,致牽累31人之多,被告實難辭 其咎:查黃周招治之房屋,與陳振貴之房屋,並非個別獨 立或雙拼之房屋,而係建商一次興建31棟每棟均彼此緊密 相連之集合住宅,彼此牽一髮而動全身,故黃周招治、陳 振貴二人部分一變更,其他必皆受牽連,形成31棟均無權 占用他人土地之一部分,而須受循環追索。今被告竟罔顧



事實濫行施測,復設詞否准異議及複丈之申請,使原告必 須再向932地號所有權人追索土地,而932地號所有權人亦 勢必再遞向其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追索,況且上亦皆有房 屋,其衍生之糾紛及損害,亦將無窮無盡,曲從黃周招治 一人之利益,而衍生至此地步,被告實難辭其咎。 ⒐又被告固稱620、932、933、934地號均有關聯,以致須通 知4筆地號之所有權人全部到場指界,並稱原告拒絕指界 (或未到場指界),然實際上其餘地號之所有權人亦均未 到場指界(包括黃周招治及其配偶黃茂霖均未到場指界) ,此時自無法測出面積,然竟能測出面積,並稱620地號 應為3332.39平方公尺(即被減少35.66平方公尺),係因 932、933、934地號被不當增加之故(①稱932地號實際僅 為139.40平方公尺,亦即溢得7.26平方公尺,②稱933 地 號實際僅41.61平方公尺,亦即溢得13.51平方公尺,③稱 934地號實際僅117.93平方公尺,亦即溢得14.89平方公尺 ,且7.26+13.5+14.89=35.66)此又何能令人無疑。遑論 82年地籍重測時,15筆土地(620至624、929至938地號) ,其面積均有變動,足證15筆土地均息息相關,故92年欲 再測量,自應就此15筆土地全部再測量,然何以卻僅對 620、932、933、934地號4筆為之,且620地號之減少面積 即係932、933、934地號溢得之數,其理由何在,亦未見 舉證證明。
⒑請判決如起訴之聲明,以符法紀,並保權利。 ㈡被告主張:
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 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 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重新 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 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 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 繳納複丈費,聲請複文。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為土地法第46條之2及第46條之3所明定。查原告等重測 期間未依通知之期限內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依上開規定 不得申請異議複丈。又「重測異議複丈案件,應依地籍調 查表所載界址辦理複丈」、「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應停 止使用重測前之地籍圖,地政事務所不得受理依重測前地 籍圖辦理複丈之申請」分別為土地法46條之1至46條之3執 行要點第15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之2所明定,查 原告申請本鑑界案,被告於期定日期(92年11月14日下午 14時)派員至現場辦理鑑測作業,惟原告要求依重測前地



籍圖辦理複丈之申請,因與上開規定不符,被告駁回其申 請,於法並無不合。
⒉又「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 等事項,查註於地籍 調查表內。前項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 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址測量之依據」、「戶地測量應按 地籍調查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79條及第191條定有明文。重測前後面積及經界線雖或 有變更,但實地界址係經所有權人共同認定或依土地法第 46條之2規定逕行施測,應以其界址為準。至原告所稱水 源段929地號等11筆土地重測前後面積無一相等及每筆土 地之長寬亦有出入乙節,按重測之目的係為釐整地籍期使 圖、簿、地一致,以確定權利界址,而有辦理重測之必要 ,故依上開辦理重測之作業程序,其面積及地籍線之更動 ,係屬當然,應無疑義。至原告質疑系爭地號與前述929 地號等相鄰數十筆土地中,每筆重測前後面積均不相同, 故如欲「補正」或「更正」亦須全部通盤為之乙節,查系 爭標的界址疑義,經檢核後,僅相鄰土地之地籍線其調查 表界址記載不符,經奉台北縣政府函囑撤銷原重測成果並 更正932地號成果,至其他相鄰土地,於82年間辦竣之重 測結果並無錯誤,且與本案補辦重測土地界址無涉,並無 通知該等土地所有權人併同補辦重測之必要。
⒊查台北縣政府以91年12月19日北府地測字第0910721121號 函送91年12月19日「研商臺北縣樹林市○○段六二0、九 三三、九三二地號等三筆土地地籍圖重測成果疑義會議」 會議紀錄結論:「1.經調閱相關資料發現,樹林市○○ 段九三三地號土地與九三四地號土地間地籍調查表略圖記 載經界線不一致顯有瑕疵,重測成果應予撤銷,並補辦地 籍圖調查及測量。2.同段六二0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略 圖〈G-G〉與九三四地號土地間經界線略圖記載不一致; 兩筆土地相鄰地籍線重測成果應予撤銷,並補辦地籍調查 及測量。3‧同段九三二、九三三地號土地部分地籍線重 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九三二地號地籍調查表略 圖A-K、九三三地籍調查表略圖A-F-E〉,應予更正 。」上開結論業已闡述系爭地號及620地號土地,因與其 相鄰土地間地籍調查表略圖記載經界線不一致顯有瑕疵, 重測成果應予撤銷,並補辦地籍調查及測量之原由,旋經 台北縣政府以92年1月2日北府地測字第0910751612號函指 示辦理撤銷成果及補辦地籍圖重測事宜,是本案補辦重測 係依上開函示辦理,並非無據。原告指稱系爭土地並無經 界線不一致之瑕疵等由,應非事實。




⒋又查系爭地號之82年重測結果既經台北縣政府撤銷,則該 等成果標示自始失其效力,應回歸原彭福段後村小段59之 6及59之7地號之圖籍資料後,另行補辦重測事宜,82年重 測前彭福段後村小段59之6地號面積為44平方公尺,92年 補辦重測後水源段933地號面為41.61平方公尺,相差僅2. 39公尺,82年重測前彭福葮後村小段59之7地號面積為124 平方公尺,92年補辦重測後水源段934地號面積為117.93 平方公尺,相差6.07平方公尺,並非如原告所指面積分別 相差11.12平方公尺與7.82平方公尺。 ⒌另按「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 辦理。前項調查情形應作成地籍調查表,由指界人簽名或 蓋章。」、「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 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 靠資料,協助指界...。」、「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 ,或雖到場而不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 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2 條、土地法46條之1至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第5點所規 定。查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補正表記載:經於92年1月15日 、3月21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補辦地籍調程序,土地所 有權人拒絕指界及簽章。惟倘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 權人均到場而不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 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因之,縱令有無法指界 設立界標之事由,原告未依上揭規定配合指界及簽章而諉 其因,竟指摘每次均有到場及界址位於房屋所掩蓋,究如 何設立界標等云云,自非事實,難謂有理由。
⒍綜上所陳,本件行政訴訟核無理由,請依法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王聖文,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丙○○,茲 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 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 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 複丈。」土地法 (民國94年06月15日修正)第46條之3(現行 條文與64年07月24日同)對於地籍重測之公告及錯誤更正有 明文規定。次按同法第46條之2規定地籍重測之程序:「重 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 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 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 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另依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01條之2第1項規定:「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應停 止使用重測前之地籍圖。」及同條第2項規定:「地政事務 所不得受理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之申請。」是知對於重 新實施地籍測量結果之公告,有疑義者,僅限於有依土地法 第第46條之2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始 得「聲請複丈」。
三、查原告等所有系爭地號,經台北縣政府實施土地重測結果於 92年9月29日以台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 知書通知原告,並於通知書載明:「...⒈台端所有土地 經重測結果,標示變更如下,茲經本府92年9月24日北府地 測字第0920588453號公告30日(自92年10月1日至92年10 月 31日)。...⒊前列標示變更之土地,如認為有錯誤應於 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複丈...」。原告等於92年10月29 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申請書,並均於同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 複丈,被告即排定於同年11月14日14時到場複丈,因複丈當 日原告等要求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測量,被告認與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01條之2規定不符,依同規則第213條第2款規定 ,以92年11月17日樹測駁字第0001 18號通知函駁回渠等之 申請,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之事實,有92年9月29日台北縣政府地籍圖重 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告書、原告異議申請書、土地複丈申 請書、系爭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土地複丈通知書及 訴願書等分別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 主要爭執在:原告主張上開異議申請書及土地複丈申請書係 針對被告「92年9月29日台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 更結果通告書」所為,乃對土地重測之結果異議,並依照通 知書內容申請複丈,並非一般之複丈事件,原處分有誤等語 。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分別提出異議申請書及複丈申請書,本 件複丈申請書純屬重測公告確定後,對系爭地號土地之一般 複丈申請事件,與系爭地號土地重測之結果異議之複丈無涉 ,因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之2之規定未符,而依同規 則第213條第2款規定予以不受理等語置辯。經查: ㈠原告等確實於系爭地號土地重測結果公告屆滿日前92年10 月29日分別向被告提出「異議申請書」及「複丈申請書」 ,有該等申請書影本蓋有被告收文日期戳記附本院卷及原 處分卷足查,是原告係於系爭公告屆滿前向被告機關提出 異議及複丈申請,即洵堪認定。據此,原告等之異議及複 丈申請既係依照被告上開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 知書內容「提出異議複丈」辦理,而該通知書並未教示原 告等應如何提出「異議複丈」,自不能以專業觀點思考一



般人之認知,要求所謂「異議複丈」與「異議與複丈」不 同而知照辦理,原告主張望文解讀予以拆開分別為之,核 與一般人解讀感情經驗無不合,自屬可採。被告於收受原 告之異議及複丈申請,如不解當事人真意,自可依職權予 以詢明,以利作業,其未予查明即遽認原告等之異議及複 丈申請係分別為之,非一併申請,率爾主張本件為一般複 丈申請事件僅能依一般複丈申請事件受理,自有未合,而 無足採取。
㈡被告雖答辯稱原告等前開異議申請書,曾於92年11月25日 以北縣樹地測字第0920024178號函覆,其中說明欄第3項 即表明原告等重測期間未於通知期限內設立界址或到場指 界,依規定不得申請異議複丈之文字,並提出該函覆文影 本附卷等語。然查被告所指之該函覆固有針對原告之異議 申請書為答覆,惟原告既已同時提出系爭土地之複丈申請 ,此時被告即應詢明原告等之真意,是否同為一事或兩事 ,以為處理之準據,否則即應同時審視而免誤解當事人之 真意,有如上述,被告未詳為審究原告之「異議複丈」與 「異議與複丈」之申請是否同一,遽認為兩事而分別為不 同處理,以致引用錯誤之法條駁回原告之申請,自有適用 法令錯誤之違失。
㈢據上,被告對本件以一般複丈申請事件處理,認與系爭地 號土地重測之結果異議之複丈無涉,引用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01條之2及第213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不受理之處分, 其適用法條顯有違誤,不能維持,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 予維持,亦有未合,均應併予撤銷,另由被告為適法之處 分,以符法制。原告此部分主張撤銷之理由雖有不同,惟 正確適用法律乃法院應依職權為之之事項,此部分應認其 訴為有理由,一併敘明。
四、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作成准予複丈之處分,乃課 予義務訴訟,惟按本件原告土地複丈之申請,據其上述陳述 之真意,在針對被告92年9月24日北府地測字第0920588453 號公告有關系爭土地重測結果之異議複丈,並非一般土地複 丈申請事件,則被告自應依相關之土地法檢視原告申請案是 否合法,或有無理由,為適法之行政處分,前已言之,而本 件原處分既經本院撤銷,即回復未處分前之狀態,被告是否 因之續行通知原告等進行指界複丈,或因前已通知原告等進 行指界程序,原告等未到場或未配合指界而不再通知,逕為 適法之行政處分等項,核屬被告依土地法相關規定主管機關 之職權,非本院所能置喙,本件既尚待被告依法定權責對原 告作適法之處置,則程序未行,結論未定,原告請求本院命



被告作成准予複丈之行政處分,本院無法逕為准許,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所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就原告異 議複丈申請部分誤為一般複丈之申請,而引用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01條之2之規定,依同規則第213條第2款規定予以不 受理,此部分其適用之法條顯有錯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亦有未合,自均應併予撤銷,發回被告就此部分依本院判決 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至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課予義務訴訟 ,因其請求之事項仍有待被告依土地法相關之規定裁處,屬 行政裁量範圍,不容剝奪,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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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