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964號
原 告 甲○○
乙○○
丙○○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丁○總經理)住同
訴訟代理人 己○○兼送達代收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中華民國93年7月15日勞訴字第09300209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王春童前以台南縣善化鎮大成國民小學(以下 簡稱台南縣大成國小)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 人,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0日因心因性猝死,其受益人 即原告向被告申請其本人職業傷病死亡給付。經被告審查, 並調取王春童之就醫紀錄送請被告特約職業病醫師審查,據 醫理見解,以王春童因心因性猝死,該疾病之促發與其工作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 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不得視 為職業病死亡,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於92年 10月6日以保給命字第09260787960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核 定所請按普通疾病死亡發給死亡給付。原告乙○○及投保單 位均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監理會)申請 審議,經審定駁回後,復經投保單位台南縣大成國小提起訴 願,亦遭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照職業傷害死亡給付作成再核付原告差額新台幣 (下同)201,000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據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
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 者,視為職業病。」就王春童事故當天之工作狀況、工作屬 性、本身職掌等加以詳述,並佐以醫療院所證明、出勤紀錄 等文件,在在顯示王春童促發疾病與作業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且其死因確係因執行職務引起,況法醫驗屍過程中,亦 當場口頭告稱王春童可能係「過勞死」。現場有其同仁聽聞 ,並可為證。另在王春童之座車內亦承載有事故當晚到廠商 處所購置之餡料,諸多證據足以證明王春童確實於執行職務 之過程中因公死亡,被告應依法核付職業病死亡給付。二、被告及訴願機關於審核本案過程中,全憑特約醫師之醫理見 解作為審核依據,特約醫師絲毫不理會王春童曾就診之「施 佳良診所」、「信華診所」主治醫師所出具之證詞,卻全憑 臆測性地推理來否決事實真相,且以「評估」二字來模糊, 而被告本應提出反證的責任,茲已違反證據法則,殊不知主 治醫師是最明瞭病患症狀,主治醫師的意見全不採信,被告 及訴願機關又無法提出明確之反證,其核定已明顯失焦。三、被告及訴願機關採納其特約醫師見解,認為王春童罹患「氣 管阻塞性病變」可能因該症而死亡,但已遭「施佳良診所」 主治醫師所否決;被告復稱王春童係因「上呼吸道感染感冒 」而於事故當天惡化致死,此種推測亦遭「信華診所」主治 醫師所推翻,查王春童最後一次就診紀錄係92年4月18日, 於92年4月19日起並未再前往醫療院所就診,足證其並無病 情惡化現象,且可能已痊癒,既已無病,又何來惡化之辭。 被告及訴願機關未深入查明真相,又以臆測之方式作為行政 裁量之根據,明顯違法。
四、王春童於工作中促發疾病死亡,原告係主張應依傷病審查準 則第21條規定,核發職業死亡給付,然勞保監理會於爭議審 定書駁回理由中卻錯引第3條為根據,其所引用法令之不當 ,甚屬明顯。另被告及訴願機關以所謂「極大壓力」、「明 顯異常超時工作」、「突發事故」等抽象文句,來作為判定 職業病死亡之門檻,但從未能提出明確即有力的指標與數據 來闡述上開文句的意義,又不詳加探究各類工作屬性及工作 職掌之互有不同,理當有不同之判別基準,方屬妥當及適法 ,仍一意孤行以毫無法理根據的核定,無法令人心服。五、又本件申請既然醫理見解已出現矛盾且互有爭議時,被告理 應踐行實地查訪之程序來解決上述之矛盾,方符依法行政, 故被告於本案中已顯有行政怠忽之情形。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案被保險人王春童於92年4月20日因心因性猝死,原告申 請其本人職業傷病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王春童因心
因性猝死,該疾病之促發與其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符 合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不得視為職業病死亡,乃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核定所請按普通疾病死亡發給死亡 給付。
二、依據被告調取王春童之就醫紀錄,送請特約職業病醫師審查 意見略以:「根據病歷,王先生於91年11月16日(應係6日 之誤)至92年1月21日4次就診皆有胸悶主訴,且使用氣管擴 張劑,評估有呼吸道的疾病,且又在92年4月11日、14日、 18日3次因咳嗽、喉嚨癢、倦怠等呼吸道感染症狀就診,可 因此呼吸道症狀惡化造成92年4月20日死亡,故所患不屬職 業病。」,另勞保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參 考工作時數及內容資料,並無客觀明確之嚴重超時工作及異 於正常工作壓力,因此不符申請職業病。」,又依傷病審查 準則第21條規定,該有關工作被認為是促使該疾病發生的重 要原因,即必須要有一定時間的、場所的、明確之超出尋常 工作範圍的特殊壓力發生之事實為引發疾病之媒介等原則考 量,而王春童發病前工作狀態正常,上班時間亦屬正常範圍 ,即其發病前並無超出尋常工作的特殊壓力,是該疾病之促 發與其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法不得視為職業病死亡, 被告核定所請為普通疾病發給普通傷病死亡給付,依法並無 不合。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甲○○、丙○○就系爭處分雖未申請審議;又原告 雖未就系爭處分提起訴願,惟其等既係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 第1款之遺屬津貼受領者,依法對系爭勞保死亡給付,為利 害關係人,於投保單位台南縣大成國小提起訴願後,認訴願 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自得共同提起行政訴訟, 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 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 ,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 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 與喪葬津貼5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 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 準,依左列規定: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年者,按被 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10個月遺屬津貼。二、參 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1年而未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
保薪資,1次發給20個月遺屬津貼。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 已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30個月遺 屬津貼。」、「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 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喪 葬津貼5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 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予遺屬津貼40個月。」 、「受領前2條所定遺屬津貼之順序如左: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 」勞工保險條例第34、63、64及6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 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 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 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 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 病。」、「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 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傷 病審查準則第1、2、3及21條亦有明定。
二、次查依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工作中當場促 發疾病與作業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視為職業病,故是否 得視為職業病,應就具體個案查明被保險人之工作與所發生 之疾病間有無因果關係?及所促發之疾病與死亡有無因果關 係?亦即應依具體個案就被保險人之工作狀況、發生之疾病 與死亡三者有無因果關係而論斷得否依上開規定「視為職業 病」。又急性循環系統疾病(包括急性心臟疾病)並不屬於 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所附「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內所包 含的疾病,而在工作場所發生的急性心臟疾病是否適用傷病 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所應判斷之重點為,該工作者於發病前 所從事之工作,是否為引起該疾病的相對的有力原因,亦即 為使工作被認為是促使該疾病發生的重要原因,需要有一定 時間的、場所的、明確之超出尋常工作範圍的特殊壓力發生 之事實為引發疾病之媒介。又判斷相當因果關係須考量之因 素甚多諸如:一般工作之性質、長短及當日疾病促發之情形 、被保險人相關病史及其就醫控制狀況等等,凡此均涉醫學 專業領域,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被保險人王春童於92年4月20日因心 因性猝死,原告以王春童係台南縣大成國小麵包廠師傅兼主 管人員,因長期工作晨昏顛倒,積勞成疾,92年4月19日晚 上11時左右至麵包廠準備前置作業相關事宜,於洽購餡料開 車返回麵包廠後被發現躺臥車內,經緊急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申請其本人職業傷病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並調取王
春童之就醫紀錄送請被告特約職業病醫師審查,審查意見略 以:「根據病歷,91年11月16日(應係6日之誤)至92年1月 21日4次就診皆有胸悶主訴,且使用氣管擴張劑,評估有呼 吸道的疾病,且又在92年4月11日、14日、18日3次因咳嗽、 喉嚨癢、倦怠等呼吸道感染症狀就診,可因此呼吸道症狀惡 化造成92年4月20日死亡,故不屬職業病。」,被告乃以王 春童因心因性猝死,該疾病之促發與其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不符合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不得視為職業病死亡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核定發給普通疾病死亡給付。 嗣原告乙○○不服系爭處分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亦經該 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參考工作時數及內容資料 ,並無客觀明確之嚴重超時工作及異於正常工作壓力,因此 不符申請職業病。」而駁回其申請,其後被保險人投保單位 台南縣大成國小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之事實,有勞工保險給 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相驗屍體證明書、系爭處分書、 被告及勞保監理會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審議審定書及訴願決 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據上,本件業經被告及勞 保監理會2位專業醫師審查結果,皆認被保險人王春童所患 與其從事之工作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病死亡。被 告系爭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依法尚無不合。
四、原告雖認被保險人王春童確實於執行職務之過程中因公死亡 ,被告應依法核付職業病死亡給付,並由台南縣大成國小提 供王春童生前之打卡紀錄、工作時間表、麵包製作量統計表 、台南縣大成國小說明書與原料廠商證明書等文件,說明王 春童促發疾病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以王春童最後一次 至信華診所看診紀錄係92年4月18日,92年4月19日起並未至 醫療院所看診,足證其病情並無惡化現象,被告全憑特約醫 師見解作為審核依據,不理會王春童就診診所主治醫師之意 見,有違證據法則云云。惟查:
㈠勞工保險職業病之認定,係以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表列之 職業病為範圍,然核被保險人王春童之情形並非屬該表所列 範圍之內,自無從以此認係職業病。又依傷病審查準則第21 條所謂「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應以被保 險人所患與作業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判斷依據,然判 斷相當因果關係須考量之因素甚多諸如:一般工作之性質、 長短、工作環境及當日疾病促發之情形、被保險人相關病史 及其就醫控制狀況等等,凡此均涉醫學專業領域,非僅憑原 告片面之非專業性主張即可作為認定之依據,亦非被告或勞 保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項分別規定:「行政機
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 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 定。」。查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當事人向其提出勞 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 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 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 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被 告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 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為證據,於法尚無不合。復查,被 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 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 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此觀諸勞工保 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 任醫師12人至20人,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規定保 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 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等規定自明。況本件被告於審核時, 除以投保單位檢附之打卡紀錄、工作時間表、麵包製作量統 計表、台南縣大成國小說明書與原料廠商證明書、診斷證明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復向中央健康 保險局調閱王春童之就醫紀錄,且向王春童曾就診之施佳良 診所及信華診所調閱被保險人王春童之相關病歷資料,並徵 詢專科醫師意見如前述,經綜合審查後而為終局之核定,乃 綜合上揭證據以為認定之基準,並非僅憑專科醫師之意見, 置原告之請求不顧,原告稱被告概以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 駁回其申請云云,不無誤會。
㈢再參酌信華診所於92年7月1日函復被告表示,王春童死亡前 於92年4月11、14及18日共3次因頭痛、咳嗽、鼻塞、喉嚨癢 倦怠而至該診所就診,經診斷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應 與心因性猝死無明顯直接之關聯,固有該函件在卷可參。而 依信華診所上揭函復結果認被保險人於該診所就診,經診斷 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應與心因性猝死無明顯直接之關 聯等語,核與被告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認被保險人可因呼吸道 症狀惡化造成92年4月20日死亡之結論未盡相同,然以被告 專科醫師乃根據被保險人於施佳良診所之病歷資料顯示,被 保險人於91年11月6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9日及92 年1月21日有4次至施佳良診所就診之紀錄,且其就診時皆有 胸悶主訴,復有使用氣管擴張劑等情,此有被保險人於施佳 良診所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按,因此被告專科醫師評估被保險 人有呼吸道的疾病自無不合;又根據被保險人於信華診所就 診之病歷資料顯示,被保險人在92年4月11日、同年月14日
、同年月18日3次因咳嗽、喉嚨癢、倦怠等呼吸道感染症狀 至信華診所就診,迨92年4月20日即死亡等情,有信華診所 病歷表、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按,故綜上情形以觀,被告 專科醫師認被保險人可因此呼吸道症狀惡化造成死亡之推論 ,即非無據。審諸被告專科醫師審查意見乃綜合被保險人於 92年4月20日死亡前約半年左右之身體狀況,就其分別於施 佳良診所及信華診所就診之情形予以綜合判定,其審酌資料 與信華診所負責醫師之片面資料相較,自屬更為齊全,應較 客觀可信。故單憑上揭信華診所之函件,無從為被保險人之 死因確視為職業病之有利證據。又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 施佳良診所出具之函件,對被告上揭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提 出意見略載,...⑴「胸悶,且使用氣管擴張劑」,無法 據此評估有氣管性阻塞性病變...。況且當時物理檢查並 無肺囉音、喘鳴聲、呼吸困難或窘迫現象。⑵最後一次就診 92年1月21日距死亡92年4月23日(應係20日之誤)有3個月 之久,其間並無診療病史(本診所),若有「惡化」理應有 求醫行為才是等情,有該函件1紙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19 頁),惟參酌被告特約醫師乃根據被保險人於施佳良診所之 就診紀錄認被保險人有呼吸道的疾病已如前述,並未論及當 時被保險人即有氣管性阻塞性病變之情形,且被保險人於最 後一次92年1月21日至施佳良診所就診後至其死亡前止,均 未再至該診所就診,而係另至信華診所就醫,因此究竟被保 險人有無呼吸道症狀惡化情形,亦非施佳良診所之醫師所得 知悉,故此函件亦無從為被保險人死因可視為職業病之有利 證據。
㈣又依上揭被保險人王春童工作資料及說明顯示,王春童因其 工作性質之需要,發病前之工作時間原本即屬與一般正常時 間上下班之人不同,其上班時間多由深夜或凌晨至翌日中午 左右,其工作雖屬辛勞,但該工作時間就其本身而言乃屬常 態,而原告亦未提出被保險人於發病前之工作狀態有何明顯 不正常之處,尚難認其發病前有何特殊異於尋常工作之工作 時間或特殊壓力。本件被保險人經勞保監理會之特約醫師根 據其工作情形及就醫資料審查後,認「參考被保險人之工作 時數及內容資料,並無客觀明確之嚴重超時工作及異於正常 工作壓力,因此不符申請職業病。」一節,係根據前揭認定 基準,作出必要之說明,並非僅以其個人主觀看法為斷,立 場亦應屬客觀公正,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空言主 張被保險人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 職業病云云,尚不足取。另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證明書 2 紙,雖載明被保險人係責任感甚重之人,又其工作壓力極
大及曾聽聞法醫於被保險人死亡之會勘時,口頭表示王春童 可能係「過勞死」之論點等情,然此均無從證明被保險人確 於其死亡發病前有何特殊異於尋常工作之工作時間或特殊工 作壓力,況「過勞死」並非目前我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 規定之職業病,故無依此遽認被保險人所患確屬職業病。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被告據以核定被保險 人王春童雖於工作中發病,惟該項疾病之促發與其工作無相 當因果關係,依法不得視為職業病,係屬普通疾病,應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發給普通疾病死亡給付,而否准原 告所請被保險人王春童職業病死亡給付,揆諸首揭規定,依 法並無不合,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