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吳孟庭
相 對 人 傅國昊
關 係 人 李瑋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
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
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
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
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
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
亦有明文。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
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
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
之執行名義可例外掛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
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
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
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李瑋農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1日
及112年9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
務,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及1,05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嗣李瑋農於112年9月21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
託登記予相對人傅國昊;相對人傅國昊復分別於113年3月27
日及113年9月24日以其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
人李瑋農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所負之債務,分別設定220萬元及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均經登記在案。又李瑋農於109年6月30日起陸續向聲請
人借款,合計1,810萬元,並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李瑋農自113年11月4日起即未按期
清償,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縱李瑋農將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
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存證信函(以上
均為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
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均迄未表示意見
,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
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