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157號
TPDV,114,司拍,157,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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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薛向榮
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陳邑瑄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榮華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
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
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
據之執票人向發票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又,聲
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
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著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後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同年5月1
9日,以其所有門牌台北市○○路00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
,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各個
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均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11年3
月24日及同年5月30日各向聲請人借款1000萬元及800萬元,
並分別開立同面額之本票各一紙,現已屆期仍未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時,聲請人未陳明其本票何時提示,經本院通知
  ,聲請人僅泛稱已多次當次提示,但實際提示日期須再確認
  ,至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究於票載到期之前或到期日之後而
為提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何時屆期而得行使票
據追索權?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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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