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156號
TPDV,114,司拍,156,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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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凌素雯
相 對 人 張喬(原名張恒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27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
定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
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同年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150萬元,
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
相對人於114年1月29日起,即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
部積欠債務,計尚欠119萬7,398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房屋借
款契約、授信明細資料、放款交易明細表、催告書、交寄大
宗掛號函件存根及郵件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
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
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
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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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