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114號
TPDV,114,司拍,114,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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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進源


相 對 人 馮惟玲
馮自成
關 係 人 康秀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
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做為其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50
萬元之擔保,設定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記載,經登記在案。詎關係人本息僅繳到
113年10月18日即未再按期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計積
欠1,910,480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又關係人雖將不動
產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惟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授信約定書
、債務人歸戶及交易明細、催收紀錄卡、催告書及回執影本
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
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
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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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