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許伯謙
相 對 人 梁睿奇
關 係 人 錸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睿奇
關 係 人 曾芃睿
陳亭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
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
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
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錸科實業有限公司與其對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與關係人等
四人於113年1月31日共同開立面額為300萬元,到期日為114
年1月31日之本票一紙,交聲請人收執。詎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計尚欠184萬5,000元本息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
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
見,相對人陳述略以:㈠約定借貸金額為200萬元,但實際撥
款時,係分兩次匯入,其中第一筆入帳後即有80萬元回存至
中租帳戶,以上金額尚未扣除手續費及業務要求購買之保養
品等項目,故實際可支配借款約為120萬元,與契約書所載
名義借貸金額不符;㈡後續應不再計算五年利息總額,惟目
前通知書所示金額明顯與實際應還款總額不符云云。事涉抵
押債權之存否等實體關係之爭執,尚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
訟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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