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7號
聲 請 人 賀O爾
非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王秋芬律師
受輔助宣告
之人 張O向
上當事人間前因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於本院進行程序,聲請人並曾
經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輔助宣告之人張O向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93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輔
宣字第86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由受輔助監護宣告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爰依職權確定受
輔助監護宣告之人張O向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