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4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陳品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高振峰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22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
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
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
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兼
具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
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
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
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
未將債權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
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
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
對人前積欠第三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迄未清償,
現因債權已於民國111年7月1日轉讓與於聲請人,且已將債
權讓與通知相對人,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給付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於114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債權
讓與情事,惟經本院調閱相對人高振峰之在監在押資料,相
對人高振峰於債權讓與通知寄達戶籍地前已入監,此有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已寄送
債權讓與通知並經相對人之戶籍址管理委員會簽收,尚難認
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無法認定其為合法債權受
讓人,因之,其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無據,應認
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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