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9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鎰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零壹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6399號)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1年6月12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4年5月4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5
2,018元,其中本金47,846元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5月4日止,帳款尚餘52,018元及
其中本金47,84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
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