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2739號
TPBA,93,訴,2739,20050908,2

1/2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739號
               
原   告 聯合資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鍾美馨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符玉章律師
參 加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何美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6月16日訴9241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招標機關)辦理之「大潭電廠發電用天然 氣」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下同)92年7月9 日接獲被告92年7月8日D燃字第09207060321號函,通知原告 ,由最低報價廠商即參加人得標,其得標價格之合約期間總 現值(PV值)為新臺幣(下同)118,356,142,392元。原告 認參加人之報價偏低,顯不合理,且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 事,被告逕予決標予參加人,業已嚴重損害原告權利,爰於 92年7月18日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出異 議在案。嗣原告於92年8月1日接獲被告之92年7月31日異議 處理結果之函復(電燃字第9207-0956號),略以被告依政 府採購法之規定得不公布底價,而參加人之氣源品質符合規 定,且並無報價偏低等不應決標之情事云云,未予同意原告 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申訴,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 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聲明:同被告聲明。
丙、兩造之爭點:一、原告有無訴訟當事人能力。 二、原告起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三、被告決標予參加人,是否違反採購法及公
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
原告主張:
壹、程序事項:
  原告為聯合資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設有代表人,有 一定名稱及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屬行政 訴訟法第22條規定之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且為政 府採購法第8條規定之廠商,復得依同法第74條規定提出異 議及申訴,則對本件採購案件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自有當事人 能力,殆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參加人之標價約為底價之百分之七十六,其標價偏低,顯不 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行為,被 告逕予宣佈參加人得標,顯然違法。說明如下:(一)按「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 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 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 或擔保。...」;次按「本法第58條所稱總標價偏低, 指下列情形之一:一、訂有底價之採購,廠商之總標價低 於底價百分之八十者。...」政府採購法第58條及施行 細則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之報價,僅為被告當初 所訂定之合約期間底價的百分之七十六,則參加人投標之 價格既然低於系爭採購案底價百分之八十(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即屬前開條文所稱「總標價偏低」之情形,參諸 低於次低標標價百分之五以上且參加人對被告有重大不良 之履約紀錄(詳後述),被告依法自應限期通知參加人提 出說明或擔保,惟被告卻未為之,即逕予決標予參加人, 程序上顯然違法。
(二)對於是否有「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 或其他特殊情形」,工程會曾釋示:「以低於次低標價百 分之五以上作為評斷條件之一」(88年8月5日(88)工程 企字第8811758號函參照)。查參加人之總標價為被告 底價之百分之七十六,已合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9條 第1款所指總標價偏低之情形,而次低標價為被告底價百 分之八十二,是復又低於競爭對手次低標價百分之六(約



240億元),自應認為參加人有「顯不合理,有降低品 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
(三)再者,由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之內容以觀,被告認定得 標廠商之報價是否有「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 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應該本於客觀之事實為判斷 ,又以得標日當天之天然氣價格計算,參加人供氣之價格 為每立方公尺5.69元,而此僅為參加人目前供應被告每立 方公尺氣價8.33元的百分之六十八。可證被告明知參加人 於本件採購案之報價,確實偏低而有「顯不合理」之情形 ,被告卻未依照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限期通知參加人 提出說明及擔保,即逕行決標予參加人,程序上亦於法不 合。嗣後於異議、申訴期間,被告猶恣意偏袒參加人,而 採信參加人片面之詞,誑稱其報價並無偏低云云,顯非事 實。
(四)參加人近來對被告之履約紀錄,亦有重大不良之情形,顯 有不能履約之虞,說明如下:
1、參加人興建之永安三座LNG儲槽至今已8年尚未驗收, 使被告之LNG儲槽容量嚴重不足,大大降低供氣彈性, 僅有約3至5日之存量,被告隨時面臨斷氣威脅,例如參加 人在91年5月8日曾因天然氣供應不足,造成轟動一時之無 預警限電,進而導致被告當時之董事長遭到撤換,此可參 91年8月5日民生報報導、91年5月9日經濟日報、聯合報報 導,可資佐證。
2、參加人所興建由高雄永安至苗栗通宵之海底天然氣管,因 生鏽而於送氣時附帶大量鐵銹送進被告之通宵發電廠,導 致被告為保護機組而緊急降載發電,造成天然氣輸送成本 及發電成本大增,此亦可參92年2月15日民生報報導、90 年5月4日、89年11月1日、89年10月4日聯合報報導。 3、被告就參加人先前無預警限電及通宵發電廠海管鏽蝕等違 約情事既已知之甚詳,卻刻意忽略參加人以往違約之積極 事證,反而以參加人處理天然氣之經驗豐富為其辯解,被 告如此恣意違法維護同屬國營事業投標廠商且明確,顯然 破壞公平競爭之機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之採購 原則,恣意背離公益原則而對參加人曲意偏袒,嚴重損及 原告等廠商之競爭權益。
4、據上,參加人對被告曾有重大不良之履約紀錄,則參加人 公司對被告而言,應屬不良廠商,參加人本次以低於成本 搶標方式爭取系爭採購案,其不計代價爭取之後果,日後 極有可能有降低品質及有不能履約之危險發生,再次危害 採購目的及公共利益,依法即不應決標予參加人。



二、參加人之標價中所報之Ao值與Bo值,亦有「低於相同部分項 目底價之百分之七十」之情形,亦即參加人之標價,不僅有 總標價偏低之情事,亦有部分標價偏低之雙重情事,茲論述 於下:
(一)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0條第1款規定:「本法第58條 所稱部分標價偏低,指下列情形之一:一、該部分標價有 對應之底價項目可供比較,該部分標價低於相同部分項目 底價之百分之七十者。」,故廠商標價是否有「部分標價 」偏低之情事,亦為判斷廠商投標時是否有低價搶標之依 據。按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柒章之規定,決標時雖以 合約期間總現值(PV)為評比價之基礎,然而依照評比價 計算之公式:[ Ai = Ao×〔a1×(1.0264)i + a2〕; Bi= Bo×〔b1×(1.03)i + b2〕;Pi =〔(1+0)Ai+Bi 〕;PV=Pi×Qi/(1.0620)i],基本上係以屬液化天然氣 部分(Ao)之基期基準氣價(下稱「Ao值」)加計原油價 格比年上漲率百分之二點六四,以及屬接收站部分(Bo )之基期基準氣價(下稱「Bo值」)加計躉售物價比年上 漲率百分之三為基礎,計算各年單位氣價(Pi),乘上各 年預定年採購量(Qi),再依折現率百分之六點二○計算 合約期間總現值(PV)。而在原油價格比年上漲率、躉售 物價比年上漲率、各年預定年採購量及折現率皆為固定之 情況下,各投標廠商所提合約期間總現值(PV)之差異, 即在於各投標廠商所報之Ao值(含a1、a2值)與Bo值(含 b1、b2值)之不同所致,故該Ao值與Bo值即屬前述採購法 施行細則第80條第1款所稱「部分標價」,而招標機關之 底價內容亦須有對應之底價項目,方足以演算合約期間總 現值(PV),此誠屬該公式之原始根基。
(二)另依推算,參加人之標價中所報之Ao值與Bo值,亦有「低 於相同部分項目底價之百分之七十」之情形,亦即參加 人之Bo值標價,經推算僅約被告Bo值底價百分之五十五, 遠低於百分之七十之門檻,被告對此部分亦知之甚詳,卻 故意隱匿偏袒參加人。故被告除應公告底價即合約期間總 現值(PV)外,亦應提出其所訂之分項底價即Ao值與Bo值 ,以及參加人所報之Ao值及Bo值,以供 鈞院判斷參加人 之「總標價」及「部分標價」是否均有偏低之情形。(三)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柒章第2條、2之規定,投標廠商 標價之合約期間總現值(PV),係以招標機關之計算結果 為認定基準;換言之,系爭採購案之決標,並非完全以各 投標廠商之報價為比價基準,而係以招標機關計算之投標 廠商標價為比價基礎。是就本件參加人之原始報價資料為



何(包括總標價PV值及分項Ao、Bo值)?被告是否以其另 行計算之參加人報價,為其決標之價格?此等被告另行計 算之報價相較於其他投標廠商之原始報價,是否為低?被 告是否藉此等機制為參加人護航? 鈞院自有命招標機關 提出其底價及分項項目以及參加人所有報價資料,以查明 之必要。
(四)參加人於得標後,已於當年7月底由董事會通過260億投資 興建天然氣接收站之補申請預算案,經建會亦已核准該筆 預算(92年7月14日工商時報報導、92年7月29日中國時報 報導);惟據悉參加人報價中之Bo值每立方公尺1.75元( 亦即興建天然氣接收站成本及運轉維護成本等之攤銷值) ,依投標供應數量及報價,於折算後應僅達140億,則參 加人就系爭採購案顯係以超低價搶標,並藉由政府預算補 貼之方式以吸收其損失,進行不公平競爭。被告長期以來 獨家向參加人購買大量天然氣(每年300萬噸以上,為本 次採購量兩倍以上),理應對於參加人天然氣之價格及其 價格結構知之甚詳;另據悉參加人長期以來天然氣之賣價 中所攤收、轉嫁之Bo值(亦即興建天然氣接收站成本及運 轉維護成本等之攤銷值),實為參加人此次報價中Bo值兩 倍以上,是被告就參加人此次報價之極不合理。參加人於 就系爭採購案得標後,旋即逕行宣佈調高天然氣氣價;顯 又企圖以對其他用戶收取超額之費用,以彌補其就系爭採 購案低價搶標之差額。按參加人長期以來運用其於天然氣 市場之獨占地位,對國內用戶收取偏高之天然氣氣價,今 復欲藉此補貼其進行不公平競爭造成之損失,被告卻決標 與參加人,自屬違法。凡此, 鈞院若命被告提出參加人 所有報價資料,即可確認原告之理由無誤。
(五)被告於申訴期間拒絕公布系爭採購案之底價,無非係以採 購法第34條第3項及施行細則第35條第2項規定:「以轉售 或供製造成品以轉售之採購,其底價涉及商業機密者」為 由。惟被告為國內供電之獨占廠商,則縱使系爭採購案屬 「供製造成品以轉售之採購」,因被告就供電於國內市場 根本不存在其他競爭者,其底價自無所謂「商業機密」可 言,故被告援引前述採購法之規定拒絕公布底價,自無可 採。
三、參加人濫用其市場獨占優勢,藉低價搶標以維持其在國內液 化天然氣市場之獨占地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規定,而 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一)按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明文規定,該法之制定係「為建立 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



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所謂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 ,即機關辦理招標時,應給予投標廠商平等競爭之機會, 禁止對投標廠商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次按政府採 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係規定招標機關於開標前或開標後 發現投標廠商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應不予開標或決標予該廠商。其規定並未明示所謂違反 法令究係指何種法令,故應可解釋只要違反法令之行為有 影響採購公正,均屬其所稱違反法令之範疇。是故,如投 標廠商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而此種違反法令有影響 採購之公正者,應包括在本條規範範圍之內(工程會93年 訴92405號申訴審議判斷書參照),故所謂「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自應解釋為足以造成限制競爭、 不公平競爭或其他對招標機關造成實質上影響程序公正之 行為而言。綜上,在「政府採購之市場」中,亦有公平交 易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應無疑義。
(二)再按「掠奪性訂價」係指獨占事業犧牲短期利潤,訂定低 於成本之價格,迫使競爭者退出市場,或阻礙潛在競爭者 進入市場,藉以維持市場占有率,並圖長期獲取超額利潤 之行為;而掠奪性訂價之要件為:1、事業對產品或服務 之定價低於其「平均變動成本」或「平均增支成本」;2 、事業意圖藉由訂價行為阻礙或排除競爭者;3、事業有 能力在阻礙或排除競爭者後,回收所生虧損並將價格調升 至獨占水準。其中「平均變動成本」,一般係指總變動成 本(支付短期全體可變動要素的成本)除以產出,而其項 目包括勞力、原料、能源、廣告折讓、使用相關之廠房折 舊及其他會隨產出而變動之成本。至所謂「增支成本」, 指因提供某一項特定服務而「直接產生」的成本(排除提 供該服務的共同成本),如果提供某一項業務的收益,超 過經營該業務的增支成本,事業經營該業務可獲得經濟利 益,反之,增支成本超過業務收益,則事業經營該業務產 生經濟虧損。事業特定業務之訂價,若低於經營該業務的 「平均增支成本」,即有構成「掠奪性訂價」之虞。(三)參加人目前為國內天然氣獨家供應商,如參加人濫用其市 場獨占地位,以不公平之競爭手段,參與本件採購案,並 以不正當之方式(例如向其他用戶收取超額之天然氣價格 或以政府預算填補價差),以民脂民膏補貼其低價搶標, 則被告就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參加人,顯即屬違法。然另一 方面,從參加人在系爭採購案決標(92年7月4日)後不到 10日(92年7月12日)內宣布調漲國內全部用戶天然氣之 價格時之說明可知,當時參加人每立方公尺天然氣之進口



成本6.73275元,較參加人在系爭採購案中之供氣價格每 立方公尺5.69元為高,亦即參加人係以低於成本之價格投 標。又據悉就系爭採購案報價中之Bo值(亦即興建天然氣 接收站成本及運轉維護成本等之攤銷值)僅為每立方公尺 0.75元,其天然氣接收站興建及維護成本約為 16,690,999,024元,然據報載,參加人董事會於決標後所 通過投資興建天然氣接收站之補申請預算案,卻高達260 億,足證參加人係以低於成本之報價參與系爭採購案,是 以中油藉由訂價行為阻礙或排除競爭者之意圖,至為顯然 。至於參加人是否有能力在阻礙或排除競爭者後,回收所 生虧損並將價格調升至獨占水準,從被告依本案中油公司 報價數字,數度請求經濟部就現在供應340萬噸超高天然 氣價格降價,惟均遭參加人拒絕,反自今年年初起已三度 宣布調漲全部用戶天然氣之價格可知,其確有調升價格以 彌補虧損之意圖,上述種種再再足證公共工程委員會認為 參加人無掠奪性訂價云云,顯屬違誤。綜上,參加人報價 確實有顯不合理,構成「掠奪性訂價」而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10條第4項之情事,殆無疑義。而被告逕予決標予參加 人,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四)參加人於我國銷售天然氣之價格,自92年初即背離以往油 價與氣價之走向關係,往上不斷提升。被告對參加人售與 其天然氣之價格,亦認不甚合理,應予調降;則參加人就 系爭採購案以顯不合理之標價參與投標,被告焉有不知情 之理?實則被告就參加人參與系爭採購案,極有可能濫用 其市場獨占地位而低價搶標之情事,早就知之甚稔,此由 系爭採購案前於規劃階段,經濟部能源委員會決議排除參 加人參與系爭採購案,即可明知(87年10月2日經濟日報 報導)。
四、參加人目前為國內供應天然氣之獨占事業,被告以往天然氣 電廠所需之天然氣均係向參加人購得。惟雙方因就天然氣供 應合約中之條件未能達成合意,故十餘年來始終未曾正式簽 訂書面之採購契約;參加人此舉實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7款規定:「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之情 事。甚者,參加人過去對被告之履約紀錄,亦有重大不良之 情形,業如前述。此均已構成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 者」之情事。凡此,被告早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規 定,通知參加人擬將其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惟被告從未為 此等通知。被告既早應將參加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而不為 ,已違背政府採購法規定;惟被告仍於本採購案中允許參加



人投標,甚且在參加人以顯不合理之低價搶標後,尚辯稱參 加人進口、處理及供應天然氣之經驗亦相當豐富,而認參加 人報價並無「顯不合理,降低品質或不能誠信履約之虞」之 情事,顯有刻意偏袒參加人而違背採購公平原則之情事。五、被告辯稱發現參加人之標價低於底價後並未立即決標,嗣經 其內部研判後認為參加人尚無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 品質或無法誠信履約之虞等情事云云,則被告係經過如何之 研判而認參加人客觀上並無上開情形?是否已依各項單價之 分析詳予審酌?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難謂非僅以其主觀 率斷即遽為照價決標之處置,仍不能以被告自陳已經過重行 研判,即認其處置即屬合法。
六、被告稱其於開標時曾請參加人代表當場說明報價最低之理由 後,始決標予參加人,藉已說明其業已踐行價格標書開標作 業程序第18點規定之確認程序云云。惟被告於開標當日上午 ,未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命參加人提出合理細部說明, 即決定決標予參加人;則被告究係依參加人提供之何等事證 ,來認定參加人之報價並無降低品質或不能誠信履約之虞, 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此舉對於國內有史以來金額最大 單筆之本件採購而言,實難謂其實質上業已依政府採購法第 58條:「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 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 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 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 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及前 揭開標作業程序第18點「主標人查對廠商標價是否低於底價 之80%,若廠商報價低於底價之80%,則主標人宣佈保留廠商 報價並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辦理」踐行相關程序辦理, 是招標機關辦理採購之過程,已嚴重損及原告得標之權利, 自屬違法。
七、被告復稱其並未發現有積極事證顯示參加人報價偏低,而有 降低品質或不能誠信履約之虞等情事,無非以參加人所報PV 值與底價百分之八十僅有些微差距,參加人處理天然氣經驗 豐富且為國營事業,應無恣意違約之可能云云,資為論據。 惟參加人所報PV值既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依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79條之規定,參加人之報價構成採購法第58條所稱「總 標價偏低」之情形,已足堪認定;況就此一合約總價3千億 元之採購案言,若以之推算參加人之報價為底價百分之七十 六來而言,其價格差距亦高達120億元,實難認此等差距為 「些微」。被告以120億元為些微價格差距,以掩飾其未依 採購法規定辦理之行為,實無足採。




八、按機關辦理採購,並非形式上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以公開 招標方式辦理或採最低標決標,即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本件倘被告於明知參加人以違反市場公平競爭之手段及顯不 合理之標價,參與投標,仍決標予參加人,乃係藉形式上辦 理公開招標作業,遂其違法決標之目的,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6條第1項揭示:「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 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之採 購原則、及WTO國際公平競爭之實質精神,並致其他投標廠 商蒙受損失。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條:「行政訴訟以保障人 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 。」之宏旨匡正被告此等不法行為,以免其他採購機關起而 效尤,進而產生滑坡效應,致外資不願來台灣投資拼經濟之 不良效應,損及完整性之投資環境,使公益遭受重大損害。被告主張:
壹、程序事項:
一、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 關、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惟查,原告迄今仍未完 成公司設立登記,並且原告仍以籌備處名義提起本訴,自與 具備當事人能力之法人提起訴訟有所不同。其次,即使非法 人團體依法得提起本訴,惟參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 號判例意旨,非法人團體仍需「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必須 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 產者,始足以當之。」,可資參照。
二、今籌備處既無等同於法人之效力,籌備處亦非可當然視為等 同於非法人團體。原告謹提出籌備處負責人甲○○個人在籌 備處成立前(即82年間)取得之私人財產證明,而未能舉證 證明具有非法人團體之訴訟行為能力之事實,提起本件訴訟 即因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不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及招標文件之規範程序,合法決標 予參加人:
(一)系爭採購案訂定乙項之底價即合約期間總現值(PV值), 投標廠商則需依據投標須知決標評比價之計算規定提出廠 商之合約期間總現值即PV值,參與競標程序之評比。因此 ,被告於開標前已先行交付各投標廠商關於系爭採購案之 「價格標書開標作業程序」,並依該價格標書開標作業程 序辦理開標作業。被告當時依據投標須知規定,當場審查 所有合格投標廠商所提報價格標書所載(a1)、(a2)、 (b1)、(b2)均符合投標須知之限制規定無誤後,始依 據全部四家投標廠商所提報Ao、Bo及(a1)、(a2)、(



b1)、(b2)等數值,依據投標須知規定,予以審查計算 決標評比用之合約期間總現值(PV值)是否正確,並當場 與投標廠商自行計算之結果逐一比對並確認計算結果後, 始將審查結果之各家投標廠商合約期間總現值(PV值)當 場揭示,並以投標廠商所提之PV值低於底價,且PV值最低 者決標為原則。
(二)被告開啟價格標書時發現參加人所提報PV值低於底價百分 之八十,被告當時依價格標書開標作業程序第18點:「主 標人查對廠商標價是否低於底價之80%,若廠商報價低於 底價之80%,則主標人宣佈保留廠商報價並依政府採購法 第58條規定辦理」之規定而未立即決標,並請參加人以外 之其他廠商代表離席後,被告比較各廠家報價資料,認為 參加人無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或不 能誠信履約之虞等之積極事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2年3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200123081號函有關政府採購法 第58條規定之執行程序第2點,尚「無須通知」報價低於 百分之八十之最低標廠商說明之。惟因系爭採購案採購金 額龐大且廠商之間競爭激烈,為力求程序完備及慎重起見 ,被告當時仍請求參加人代表當場說明其報價最低之理由 。被告當時經參加人代表當場說明以及經被告內部研判後 ,確認並無不應決標予參加人之理由與積極事證,並且參 加人符合投標須知決標原則規定,爰對外宣佈參加人得標 並正式行文通知各投標廠商。關於被告審查參加人標價經 過及要求參加人說明過程等,詳如已呈庭書狀所述,並請  鈞院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92410號申訴審議判 斷理由書第28頁至30頁,引述原告競爭廠商向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提出之他件申訴審議案之會議記錄(訴92405 號,92年10月9日第2次預審會議)。本案嗣經工程會申訴 審議委員會審酌,確認參加人所報之PV值與底價之百分之 八十間相距有限,並未發現有原告所稱報價偏低而不合理 之具體事證,詳如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書所述。二、被告係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基於採購專業判斷並未發現應 不予決標予參加人之事由:
(一)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8條投標廠商是否有報價偏低而顯不合 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條件 ,「得」限期通知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 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擔保,「得」不決標予該廠商。換言 之,廠商是否報價偏低而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 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條件,以及是否不宜決標或者 得要求提供說明或擔保後決標,仍需依據事實情節委由機



關之專業採購判斷。此參工程會88年9月15日工程企字第 8813251號函解釋,「招標機關擬逕以『最低標廠商標價 低於底價之百分之八十且低於廠商平均標價之八十,且低 於次低標之百分之九十,為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 誠信履約之虞』之判斷依據,‧‧‧惟此非根據事實情節 ,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與本法第58條授權目的未 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旨」可稽。(二)系爭採購案依投標須知規定之底價僅有PV值乙項。此參投 標須知第11頁、柒、價格標書之決標,一、訂定底價乙節 。因此,投標須知僅訂定合約期間總現值(PV值)之底價 乙項之外,並無規定其他底價可稽。原告主張有所謂之「 分項底價即Ao、Bo」云云,要屬誤會。又依據投標須知規 定,決標時係就投標廠商所提報Ao、Bo及(a1)、(a2) 、(b1)、(b2)等數值,依據評比價計算公式計算出之 合約期間總現值(PV值)值進行評比,PV值應經被告審查 計算無誤後,由廠商報價PV值最低者得標。因此,依據投 標須知規定,除(a1)、(a2)、(b1)、(b2)設有上 下限之百分比例限制外,投標須知並無規定所謂Ao、Bo之 底價,因此亦無所謂Ao、Bo必須低於或不得高於底價之問 題。
(三)除液化天然氣採購價格受國際天然氣市場價格因素影響外 ,其餘影響廠商報價之因素,尚包括投標廠商投資計劃、 議約與風險管理能力及不同商業安排考量等。各個投標廠 商對系爭採購案有不同之專業風險評估結果與商業投資考 量,基於不同評估基礎而所需成本均難期相同。何況本案 採類似總價決標之精神,依據評比價公式計算之合約期間 總現值(PV值)作為決標原則,投標廠商在符合投標須知 規定之前提下,如何提報Ao、Bo及(a1)、(a2)、(b1 )、(b2)等數值及配置比例等,要屬各個投標廠商各自 商業考量之範疇。
(四)決定供氣價格之因素尚非僅止於Bo一端,今原告遽憑報價 之部分計算基礎(例如Bo)提出質疑,卻忽視供氣價格包 含Ao以及其他計價項目與變動因素;或被告逕以不同供氣 條件下之供氣價格率予比較(決標日參加人依據系爭採購 案供氣價格,以及決標日參加人非依系爭採購案之供氣價 格),已有速斷之嫌。雖然合約總現值與底價間存有若干 金額之差異,但與底價百分之八十之間差異有限,況且被 告編定底價時,已較市場採取相對保守立場予以估列。參 加人所提報相關價格如按決標日供氣之價格推算低於目前 供應被告之價格乙節,暫不論供氣條件、氣源地點、國外



氣源市場、合約限制及國外採購合約簽訂之不同時空因素 等各種情況與系爭採購案自有不同條件基礎。更何況,決 標當時國際油價走勢每桶超過30美元,而決標當時氣價係 反映國際實際之油價;但系爭採購案限制氣價隨國際油價 波動範圍而以JCC原油每桶26美元作為上限,二者之比較 基礎已顯然不同。再者,被告亦認為現行參加人供應被告 之氣價本非毫無檢討調降之商酌餘地。因此,如以不同基 礎而直接比較之結果作為主張系爭採購案標價偏低顯不合 理,降低品質或不能誠信履約之依據,實嫌速斷。何況供 氣合約為期25年,實際供氣價額近3千億元,包含接收站 計畫性質與內容、國際市場變動因素之判斷、取得氣源成 本、成本精算與風險控制等複雜因素,亦均為構成報價之 差異性原因。如任意執此一端即主張判斷投標廠商報價是 否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或不能誠信履約之主張,尚 難謂客觀合理。
(五)退一步言,系爭採購案雖規定應經由將來興建之北部陸上 液化天然氣接收站供應天然氣至大潭電廠,但並未限定興 建地點及方式,亦未要求投標者必須自行規劃興建,如租 用第三人興建及營運之北部接收站供氣亦符合系爭採購案 之規定。並且,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既無提出興建計劃或租 用他人興建北部接收站之合約等實質細部計劃之義務,此 亦非招標機關審標之事項。再者,縱採自行興建方式,依 據工程實務經驗,因施工技術亦不斷與時俱進,施工方法 與成本亦有不同;此外,因興建時間、地點與融資條件不 同,對其興建成本之估算在理論上亦應有重大影響。復因 參加人投標時依據投標須知提出之供氣安排要項已符合招 標須知規定,被告尚無法事前直接就供氣安排要項中有關 經由北部接收站供氣計劃概述之記載,即得恣意論斷參加 人所提報北部接收站報價有偏低不合理之情事。因此從被 告行使政府採購法賦予之專業採購判斷,係依據政府採購 法及招標文件規定依法執行,並無違法決標之情事。再者 被告與參加人間有關經由通霄海底管線供應天然氣予被告 ,固曾發生因鐵銹致影響部份供氣品質之爭議。惟被告基 於專業採購考量判斷,尚難據此事由逕予認定參加人於系 爭採購案當然構成不能誠信履約或降低品質之虞,或得任 意拒絕其參加投標。因此系爭採購案被告基於採購專業考 量後並未發現積極事證證明參加人有報價偏低而顯不合理 、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
三、機關依據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採購,不應課以機關需負責 審查投標廠商是否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義務;投標廠商即



使違反公平交易法,亦不應當然視為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一)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序,提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爰制定本法。」另公平交易法第1條則規定:「為維護 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 與繁榮,特製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 定。」由二者立法目的比較可知,本法制定目的在於建立 公開及公平之採購制度,以促進採購效益為其目的;而公 平交易法則主要規範產業間之競爭秩序,以維護市場公平 競爭秩序及防止市場不當壟斷等維護市場秩序為其目的, 二者立法規範之目的及所保護之公共利益既有所分野,法 律規定構成要件及所欲保障公共利益均有不同。(二)依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92年2月24日公貳字第 0920001636號函:「另按政府採購法已於88年5月27日施 行,依本會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87年12月21日召開 『公平交易法與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問題』會商結論略以: 政府採購法施行後,與政府採購有關之行為,涉及競爭秩 序者,如政府採購法已有規範,原則上由政府採購法主管 機關或相關權責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處理」。再依據公 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為處理本法有關公平交易事項,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聯合資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鼎液化瓦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