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5816號
TPDV,114,司促,5816,202505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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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美麗華BR1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明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姝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美
麗華BR1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共計新臺幣
  239,760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
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大廈管理規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查,本件相對人戶籍
  地址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36」,而聲請人催
  告繳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原則上應以戶籍地為送達地,惟聲
  請人催繳信函送達地址係「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7樓」,顯與戶籍地不同。再查,戶籍法所登記戶籍地
  址雖為行政管理所設,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唯一標準,
  若相對人有戶籍地以外之居所,通知應以該實際居住地為準
  ;惟戶籍地址仍不失為認定當事人住所之重要依據,聲請人
  如主張相對人未實際居住戶籍地址,而另居他址,自應就
  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無異於任由聲請人自行選擇具法律
  上效力文書之送達處所,而有損害相對人權益之嫌。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居住於上開北安路地址存證信函亦
  以該址寄送,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寄
送此地之存證信函二紙(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二紙)之郵政
執,並加註說明「如送達處所非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應有本
人或同居親屬簽收之紀錄,若無法提出,應重新送達相對人
戶籍地址」。然聲請人雖於114年5月27日具狀陳報系爭存證
信函二紙之郵政回執,仍非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之現戶籍地
址而係上開北安路址,且均係由該址之大廈管理員即本件聲
請人代為簽收,除尚不能認定相對人是否實際居住該處外,
聲請人與本件相對人利害關係相反,其是否已將催繳函切實
轉交於相對人或其同居親屬使之知悉亦屬未定。綜上所述,
難認聲請人已踐行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所定催告
程序,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命其給付管理費,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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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