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美麗華BR1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明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姝蘭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請補繳裁判費。
二、請提出所有權人陳姝蘭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其建物座落
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7樓」、「臺北市○○區○○路
000巷0弄0號1樓」,且需有其完整身分證字號。
三、請提出相對人陳姝蘭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
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因聲請人未提供相對
人身分證字號,故本院無從以戶役政系統查詢)。
四、請提出聲請人之主任委員當選證明文件。
五、請提出催告相對人陳姝蘭繳納管理費存證信函(即板橋漢生
郵局存證號碼000037、000039)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
<即補正事項第二項戶籍謄本所載地址>之證明文件(如送達
處所非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應有本人或同居親屬簽收之紀錄
。若無法提出,應重新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證明文件皆須
有郵局投遞或簽收情形記載,無回執須提出掛號號碼及簽收
證明文件,若送達戶籍地址之簽收者為聲請人,請提出確實
轉交相對人之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