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645號
原 告 美商‧斯泰潘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日燦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 人 黃嘉珍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6
月10日經訴字第09306220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1年12月2日以「STEPAN及圖」商標(下稱系爭 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 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口紅、美容面膜、刮鬍用香 皂、洗髮劑、洗潔劑、藥皂、髮蠟、防汗劑(化妝品)、個 人用除臭劑、刮鬍膏、護膚製劑、化妝品、面霜等商品,向 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申請在先之註冊 第0000000號「STEFAN」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 二)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指定使用於同 一或類似商品,應不准註冊,以92年12月18日商標核駁第 275316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 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系爭商標應為核准註冊成立或其他適法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 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商品,有否商標相同或近 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構成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3款之違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雖均申請指定使用商標類別為「 燙髮液、直髮液、髮膏、髮乳、髮水、髮油、髮蠟、噴水 髮膠、護髮液、泡沫髮膠、頭髮亮光水、洗髮精、洗髮乳 、潤髮乳、潤髮精、洗衣粉、洗衣乳、香精油、茶浴泡、 漱口水」乙類。惟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並非使用 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就產品用途而言,原告為全球最大之 陰離子活性劑供應廠商,所生產之產品為美髮、護膚或清 潔產品等重要原料,如:界面活性劑(surfactant)、溶 劑(oil solutible)及乳化劑(emulsifier)等。系爭 商標即係使用於上開原告產品,此有原告STEPAN系列產品 簡介及網站資料可證。至於「STEFAN」商標乃係使用於洗 髮乳、潤髮乳、髮膠等洗髮、護髮、美髮等美髮沙龍產品 ,此有該商標專用人林清華負責之公司及產品簡介可參。 就商品用途及功能而言,系爭商標產品乃用於美髮、護膚 或個人清潔產品之成分原料,非美髮、護膚或清潔產品本 身,雖原告申請註冊同屬商標分類項目,惟該兩產品既不 見相同或相近用途,亦無互補功能,殊無混淆誤認之虞。 就行銷管道及買受人而言,系爭商標之產品係於工業界銷 售,買受人為製造業者,非直接銷售予一般消費者;另「 STEFAN」美髮產品係於一般美髮美容沙龍銷售,美髮護髮 產品之買受人則為一般消費大眾,是兩產品之銷售管道及 買受人絕無重疊,見其販賣場所亦不同,是顯無混淆誤認 之虞。
⒉再者,原告之產品雖為化學原料,惟因係銷售使用於美髮 、護膚、清潔等商品之製造業者,為使該等製造業者信賴 該等產品之成分及使原告產品於相關產業之顯著性,原告 於主要國家中亦均獲此商標登記,是原告實有必要依修正 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3類商品註冊之必要。再者, 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亦規定認,「拼音性之外文如英法 德日語等,予消費者之印象重在讀音,在比對時應以讀音 為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二者讀音並不相同。被 告遽以「f」與「p」之差異,即認兩者近似,尚屬妄斷, 而與其上開規定有違。
⒊原告為斯泰潘先生(Alfred C.Stepan, Jr.)以其姓氏為 名,創立於西元1932年,為全球最大的陰離子活性劑(an ionic surfactants)製造供應廠商。該公司於全球有12 個製造廠,超過1千5百名員工,並在紐約證券交易所上市
(股票代號:SCL),是其於界面活性劑及其他美髮、護 膚、及清潔產品之重要成分供應者,且居龍頭廠商地位。 鑒此,原告公司以「STEPAN及圖」申請商標註冊登記乃係 以公司名稱登記註冊商標,並無意圖且無必要混淆誤認登 記在先之據以核駁商標。再者,原告早已於美國及其他海 外各國註冊,且為時多年,並經營該事業多年。倘核駁系 爭商標註冊,實有害原告之合法權益。末查,商標註冊保 護固採屬地主義,惟我國已正式成為世界貿易組織(WTO )會員國,審查商標註冊,實宜考量申請註冊商標之國外 登記註冊使用情形。本件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情形已如前述 ,乃被告予以核駁,此恐將影響我國國際化之形象與發展 。
⒋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為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規定判 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所應參考之準則。系爭商 標中之「Stepan」為原告之英文特許名稱(Stepan Company ),且之後加上系爭圖形,其予人鮮明清晰之印 象,因其商標識別性甚強,就其外型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 察之,顯不致與據以核駁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又判斷商 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素亦應考量相關消費者對各 商標之熟悉程度。本件原告為全球最大的陰離子活性劑製 造供應廠商,於界面活性劑及其他美髮、護膚、及清潔產 品之重要成分供應者,且居龍頭廠商地位,並在紐約證券 交易所上市,原告早於美國及其他海外各國註冊並使用系 爭商標。是其不僅在我國界面活性劑業界享有盛名,其於 美容保養事業群中,亦為該美容保養原料之重要供應商, 是原告於相關市場及消費者就系爭商標已相當熟悉,自無 與據以核駁商標發生混淆誤認之機會。
⒌末查,據以核駁商標僅為在台灣地區銷售之美容美髮產品 ,且於91年3月19日始於台灣申請註冊,其亦無知名度可 言,原告殊無搭其商標便車,使消費者誤認為同一之來源 之必要。再者,原告之產品雖為化學原料,惟因係供美髮 、護膚、清潔等商品之製造,近年來美容保養DIY風氣日 盛,為使該等製造業者及一般消費者瞭解該等產品之成分 並信賴商品之來源,是原告實有必要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49條第3類商品註冊之必要。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所謂有 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
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 來源的商品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 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之虞,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 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 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 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 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 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 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另商 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系爭 商標圖樣上之外文「Stepan」,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 外文「STEFAN」,二者僅「p」與「F」一字母有別之些微 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 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 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⒊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 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 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 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 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口紅 ,美容面膜,刮鬍用香皂,洗髮劑,洗潔劑,衣物用清潔 劑,藥皂,牙膏、牙粉,飲料香料(香精油),浴廁廚房 清潔劑,髮蠟,防汗劑(化妝品),去污劑,個人用除臭 劑,刮鬍膏,護膚製劑,化妝品,面霜,化妝製劑,非產 製過程工業用清潔劑,人體清潔劑。」等商品與據以核駁 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燙髮液、直髮液、髮膏、髮乳、髮水 、髮油、髮臘、噴水髮膠、護髮液、泡沫髮膠、頭髮亮光 水、洗髮精、洗髮乳、潤髮乳、潤髮精、洗衣粉、洗衣乳 、香精油、漱口水。」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 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或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及 販賣場所進行銷售,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 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 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 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 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⒋至原告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銷售予工業製造者 之基礎化工原料,非得直接銷售予一般消費者之消費性產 品一節,核其申請書所載商品名稱,難認其為該意思表示
,況若如其所稱,應予第1類申請,故不得援引執為本案 應予核准註冊之論據。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商品類 似之程度等因素,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其高度之近似 程度及指定商品間高度之類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 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 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足以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法條之適用。 理 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 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 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 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 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 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 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 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
二、系爭商標圖樣係由明顯之「Stepan」外文文字與「S」字型 圖形所組成,而據以核駁商標則係由單純「STEFAN」所構成 。上述兩商標之外交文字相較,僅有「p」與「F」一字母 有別之些微差異,外觀應屬近似商標。且商標圖樣主要部分 之外觀、讀音、觀念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商標。上述兩商 標主要部分之外觀既屬近似,即屬近似商標。原告主張系爭 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二者讀音並不相同,被告以兩商標「F 」與「p」之差異,即認兩者近似,尚屬妄斷一節,並非可 採。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口紅、美容面膜、刮鬍用香皂、 洗髮劑、洗潔劑、藥皂、髮蠟、防汗劑(化妝品)、個人用 除臭劑、刮鬍膏、護膚製劑、化妝品、面霜等商品,與據以 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燙髮液、髮膏、髮乳、髮水、髮油、髮 蠟、噴水髮膠、護髮液、泡沫髮膠、頭髮亮光水、洗髮精、 洗髮乳、潤髮乳、潤髮精等商品,均屬化妝品、清潔用品或 美髮用品等;且依被告機關所編印之「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 參考資料」亦將化妝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共 同歸屬於第3類之0301組群,是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應 屬同一或類似商品。
三、原告主張就商品用途及功能而言,系爭商標產品乃用於美髮 、護膚或個人清潔產品之成分原料,非美髮、護膚或清潔產
品本身,雖原告申請註冊同屬商標分類項目,惟該兩產品既 不見相同或相近用途,亦無互補功能,殊無混淆誤認之虞。 就行銷管道及買受人而言,系爭商標之產品係於工業界銷售 ,買受人為製造業者,非直接銷售予一般消費者;「STEFAN 」美髮產品係於一般美髮美容沙龍銷售,美髮護髮產品之買 受人則為一般消費大眾,是兩產品之銷售管道及買受人絕無 重疊見其販賣場所亦不同,顯無混淆誤認之虞等等。但查,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包括口紅、美容面膜、刮鬍用香皂 、洗髮劑、洗潔劑、藥皂、髮蠟、防汗劑(化妝品)、個人 用除臭劑、刮鬍膏、護膚製劑、化妝品、面霜等商品,均屬 美髮、護膚或清潔產品本身之商品,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係指 用於美髮、護膚或個人清潔產品之成分原料,原告上開主張 自非有據,不足採信。
四、又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既屬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 類似之商品,依二商標圖樣近似程度及商品類似程度,應有 使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 意,產生其係出於同一來源系列商標之聯想,而有混淆誤認 之虞。且商標註冊係採屬地原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商 標有無不能准予註冊之情事,仍需以本國法律規定為依據。 因此,系爭商標圖樣原告縱早已於美國及其他海外各國註冊 ,但系爭商標圖樣於我國之申請,既有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 似商品之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自不能以原告曾以系爭商標圖樣於美國及其他海外各國註 冊,且經營多年,即認核駁系爭商標註冊,有害原告之合法 權益;亦不能因原告並經營化學原料之產品,供美髮、護膚 、清潔等商品之製造,加以美容保養DIY風氣日盛,為使該 等製造業者及一般消費者瞭解該等產品之成分並信賴商品之 來源等情,即據為本件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原告雖又主張 其係全球最大的陰離子活性劑製造供應廠商,於界面活性劑 及其他美髮、護膚、及清潔產品之重要原料成分供應者,並 享有盛名及重要地位等等,惟與本件係申請註冊於美髮、護 膚或清潔產品本身之商品,顯有差異,自不足以上述理由資 為有利原告判斷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13款前段之規定。因此,被告據此而為核駁系爭商標註冊申 請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應為 核准註冊成立或其他適法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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