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2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張慈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
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1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
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
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
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向相對人線上預購Pet Marvel寵物烘
毛箱H4,並支付新臺幣8,980元,因未能出貨,聲請人並於
同年9月16日申請退貨並退款,惟相對人未依約退款,故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14年4月23日聲請狀所附之「臺北市政府法
務局 開會通知單」及「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
爭議案紀錄(處理書)」,其上方所記載之被申訴人為「開
拓娛樂電子專賣店」,非聲請狀所載之「伊瑪格科技有限公
司」,故本院於同年4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陳報究係以「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抑或以「開拓
娛樂電子專賣店」為相對人?如為前者,應提出足資釋明與
相對人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文件及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如
為後者,應具狀更正聲請狀及商業登記資料,該裁定於114
年5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仍
未補正。是聲請人未提出上開資料,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之
身分,無從送達,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未定。因之,其聲
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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