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4882號
TPDV,114,司促,4882,202505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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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8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俞佩君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胡孝民
胡五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三條第一
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聲
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委託相對人修繕「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14樓之5」之房屋,因相對人施工及監工不當致同址十
四樓住戶屋況受損,經聲請人賠償十四樓住戶即第三人陳建
志所受損害後,受讓其對相對人二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
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
清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聲請狀請
求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固有第三人陳建志出具之債權讓與同
意書一紙(讓與債權數額貳萬伍仟元)為證,惟並未提出其
他相關費用之釋明文件。本院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命聲請人
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釋明,且已於補正裁定諭示應說明請
求金額如何計算,並提出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證據,聲請人
雖於同年四月三十日提出之補正狀內,自行陳述剩餘債權金
額壹萬元係包含陽台修繕、泥作及貼磚等費用,然聲請人未
就其所主張之上開費用提出證據,致本院無從以形式審查判
斷相關請求及其金額是否實在,從而認定聲請人請求中逾新
臺幣貳萬伍仟元範圍之債權是否存在。綜上所述,難認聲請
人已盡其釋明責任,就其請求逾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之部分,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債權人對第二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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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