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87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旦亞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那博仁(原名魯斯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彥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所為
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第一項中關於「……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六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故亦有上開規
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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