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87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孫千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好好用數位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支付命令
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
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好好用數位有限公司發支付命
令,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之最
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之戶籍謄本,
惟聲請人114年4月16日陳報狀僅列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本院遂於114年4月21日再次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3
日內提出至相對人登記機關臺北市政府查詢之最新變更事項
登記表正本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之戶籍謄本,該裁定業於
114年4月29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南勢派出所,並於114年5月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年籍資料,無從為文書之送達,故
其聲請不合程式,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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