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75號
TPDV,114,司他,75,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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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75號
原 告 邱創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榮精工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
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
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
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
二、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退休金訴訟(113年度勞訴字第74號)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對
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於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113年度勞
移調字第49號),兩造就調解委員酌定調解條款書事項為同
意,故該訴訟因調解成立而終結,其中調解條款書第四項為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02,000元
,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989元,因原告得請求退還該
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99
6元【計算式:11,989元÷3=1,470元】,是以原告尚應向本
院繳納3,996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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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榮精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