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9號
原 告 何裕章
徐永華
許志源
黃開興
陳俊雄
劉昌豪
林慶凉
蕭泳釧
潘高山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何裕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徐永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零陸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許志源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玖拾壹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黃開興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零陸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陳俊雄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捌拾元整,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劉昌豪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伍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林慶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蕭泳釧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貳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潘高山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伍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59號(下稱第一審)判決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
告何裕章、徐永華、許志源、黃開興、陳俊雄、林慶凉、蕭
泳釧提起追加之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6
2號(下稱第二審裁定)裁定被上訴人何裕章、徐永華、許
志源、黃開興、陳俊雄、蕭泳釧追加之訴駁回,並諭知「追
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何裕章、許志源各負擔百分之十
九,徐永華、黃開興各負擔百分之十六,陳俊雄負擔百分之
二十,餘由蕭泳釧負擔」,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
易字第62號(下稱第二審判決)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何裕章、陳俊雄、劉昌豪、蕭泳釧、
潘高山各負擔百分之十二,許志源負擔百分之十,徐永華、
黃開興各負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林慶凉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林慶凉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兩遭當
事人應依裁判比例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
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364,506元,應徵裁判費14,563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4,854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709元【計算式:1
4,563元-4,854元=9,709元】,應由原告及被告依附表比例
負擔。次查,原告何裕章、徐永華、許志源、黃開興、陳俊
雄、林慶凉、蕭泳釧於第二審追加被告請求,應徵裁判費如
附表所示,扣除原告於第二審繳納追加之訴裁判費如附表所
示(參第二審卷第143-156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7紙),原告
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應依上開裁判比例負擔
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額。另第二審裁判費已由被告即上訴
人繳納完畢,毋庸命其繳納,附此敘明。是以,原告何裕章
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8,185元【計算
式:1,165元+17,020元=18,185元】,原告徐永華應向本院
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5,206元【計算式:874
元+14,332元=15,206元】,原告許志源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
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7,991元【計算式:971元+17,020元
=17,991元】,原告黃開興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
判費確定為15,206元【計算式:874元+14,332元=15,206元
】,原告陳俊雄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
19,080元【計算式:1,165元+17,915元=19,080元】,原告
劉昌豪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165元
,原告林慶凉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2
,781元,原告蕭泳釧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
定為10,123元【計算式:1,165元+8,958元=10,123元】,原
告潘高山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165
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165
元,且應依首揭說明,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