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76號
原 告 陳頣潔
上列原告與被告阿姆斯壯材料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2,87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
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給付薪資等訴訟,經本院113年度
勞訴字第16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案已確定。
三、查原告第一審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42,235元(合於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部分),應徵19,315元,原告
繳納1/3即6,438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2,877元(見本院
113年5月10日113年度勞訴字第167號民事裁定),應由原告
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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