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175號
TPDV,114,司他,175,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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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75號
被 告 嘉日國際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政發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張順進與被告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7,3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
113年度救字第109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539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
請求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
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
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
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
同)1,500,000元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故應徵裁
判費17,335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7,335元應即
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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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日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