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132號
TPDV,114,司他,132,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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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32號
原 告 陳姿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珊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8,37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
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
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
救字第7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122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上移調字第39號調解成立,約定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起訴及上訴聲明均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
同)179萬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806,139元(含加計至起訴前
一日之利息16,139元),第一、二審各應徵收裁判費18,919
元、28,378元。又本件係於第二審程序調解成立,原告僅得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因訴
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28,378元【18,919+(28,378÷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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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