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20號
被 告 今心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豪
上列被告與原告吳孟修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
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49號(下稱第一
審)請求給付工資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判決原告
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以第一
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16,44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前
經原告繳納407元(參第一審卷第5頁收據1紙),故暫免繳
納之裁判費為813元【計算式:1,220元-407元=813元】,應
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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