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13號
原 告 陳瀅年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禹潔、比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
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112年12月1日
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
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77號(下稱第一
審)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
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判決原
告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院依職權調閱
卷宗審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0,
123元(業經法院核定,參第一審卷一第161頁),其中請求
損害賠償、和解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59,000元,該部
分請求無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業經原告繳納完畢;
另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1,124元,
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適用,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其中333元已由原告向本院繳納,是以暫免繳納部分之
裁判費為667元【計算式:1,000元-333元=667元】,依上列
確定判決,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參第一審卷一第5頁收據1
紙),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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