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109號
TPDV,114,司他,109,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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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09號
原 告 張添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函沛即伍德中醫診所陳信志即光德傳統整復
推拿館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
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
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
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
二、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113年度勞訴字第61號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以113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對
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於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113年度勞
移調字第55號),兩造就調解條款事項為同意,故該訴訟因
調解成立而終結,其中調解筆錄第五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
文。次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35,178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退休金300,00
0元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3.被告應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中第1、2項聲明合併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為635,178元【計算式:335,178元+300,000元=635
,178元】,第一審裁判費為6,940元;第3項聲明係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3,000元,是以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合計應徵收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940元。因本件經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
,原告得請求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經訴訟救助暫免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13元【計算式:9,940元÷3=3,31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3,313元,
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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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