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原 告 陳惠玲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黃郁淳律師
被 告 蕭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審原訴字第118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3年
度審原附民字第9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陸佰伍拾陸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4時30分前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冠希」、「SHELLY」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3月19日14時30分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星嘉」、
「蔣天賜」帳號與原告聯繫,將其加入LINE名稱「新視野」
群組,並以操作虛擬貨幣使用平臺註冊地在新加坡,須依指
示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供繳交新加坡政府所課徵所得稅
稅款為由誆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向「幣來速」帳號購買
虛擬貨幣。嗣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3月19
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易莎
咖啡遠企四維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假
冒幣商人員名義在上開車輛內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4
9萬5,656元現金款項,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等值虛擬貨
幣即4萬6,115顆泰達幣打入「陳星嘉」、「蔣天賜」以繳交
稅款為由提供予原告,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內
,佯裝已交付等值虛擬貨幣之外觀,然原告實際無法操作該
電子錢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5,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2項亦有明文。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
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
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
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
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假意販售泰達幣予原告,致原告受騙共
受有149萬5,656元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對話紀錄、操作加密貨幣紀錄(本院卷第51-
55頁)為憑,並據原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臺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27658號卷第375-376頁),業經本院調取刑事案
卷核閱屬實,被告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刑事法院判決認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犯行有罪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976、27658號
起訴書為憑。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9萬5,656元,自屬有據。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49萬5,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0月24日(審原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萬5,656元
,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六、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
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
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
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