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訴訟代理人 周念慈
被 告 劉謝豐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柒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柒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
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4,7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及程序費用500元。嗣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4,7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有民事補正狀(見卷第43頁)在卷可稽。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兩造
並簽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1
2年1月6日起至119年1月6日止,共分84期,依年金法平均攤
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碼年息0.125%浮動計息,並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收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3月6日止,尚欠本金合計594,733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被告未提出書狀,惟到庭陳述:
對原告請求金額及利息認諾。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
款借據、約定書、存款利率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件
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
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
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就原
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債務部分,於本院
審理時稱:對原告請求金額及利息認諾等語在卷(見卷第48
頁),核屬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
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附表:(均為新臺幣/民國)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594,733元 前開本金自113年2月6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以1.7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前開本金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1.84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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