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蕭旭峰
被 告 鎧碁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被 告 宋竑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約定書第21條及保證書第7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
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鎧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鎧碁公司)於
民國112年12月15日邀同被告林志宏、宋竑銳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為限額,就被
告鎧碁公司對原告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
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
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
約商店契約、買賣契約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連帶負全部
償付責任。嗣被告鎧碁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借
款本金共計4,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9日起
至117年12月19日止,於每月19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
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
年率0.5%(違約日為年率2.22%)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
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未依約繳付利息
或到期不履行,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鎧碁公司就如附表所示借款僅依約繳付本息至如附
表所示最後繳息日,尚欠原告本金合計3,542,650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鎧碁公司給付如附表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林志宏、宋竑銳為連帶保證
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 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計息本金 最後繳息日 利息 違約金 1 800,000 698,305 113年8月19日 前開本金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20日起至114年3月19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200,000 2,844,345 113年7月19日 前開本金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114年2月19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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