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4年度,182號
TPDV,114,勞訴,182,202505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82號
原 告 張雅婷

被 告 暄桓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又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亦明。
二、經查,原告前與訴外人即同案原告吳佳穎吳佳穎部分另以
  114 年度勞專調字第88號審理中)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復因未曾進行勞
  資爭議調解而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查原告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 萬3,934 元,本應徵收調解費
  用2,000 元,經本院以民國114 年2 月4 日113 年度勞補字
  第380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1,500 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至其指定地
  址乙節,有系爭裁定、送達回證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
  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
  存卷足按。職是,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揆諸首開規定,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1/1頁


參考資料
暄桓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