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4年度,178號
TPDV,114,勞補,178,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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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謝哲亭

相 對 人 沈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繕本二
份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
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
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
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提起訴訟前係聲請先行勞動調解程序,有勞動
調解聲請書狀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自得聲請調解,合
先敘明。查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
補償26萬元、薪資補償36萬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
中請求相對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財產權
訟,依前開規定,免徵聲請費,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62萬元(計算式:260,000+360,000=620,000),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
文第1項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併請聲請人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另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2份(得自行遮
隱當事人欄位之個人資料,繕本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
證影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到院,以合法定程式。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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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