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4年度,155號
TPDV,114,勞補,155,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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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55號
原 告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被 告 壹鈞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珮螓
被 告 李振東
黃富承

陳芊蓉
李啟榆
邱國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
幣貳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得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理由欄三所示事項(管轄權
部分)具狀表示意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
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
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
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
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
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所稱勞動事件,無同法第16條
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又按不真正
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
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
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
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己○○、戊○○、丙○○、壹鈞室內
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壹鈞公司)各應給付原告至少40萬
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⒉被告己○○、戊○○、丁○○、壹鈞公司各應
給付原告至少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
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⒊被告己○○、戊○○、壹鈞公
司各應給付原告至少116萬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
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⒋願以現金或等值
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⒈被告己○○、戊○○、丙○○、壹鈞公司、乙○○、甲
○○應連帶給付原告至少40萬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己○○、戊○
○、丁○○、壹鈞公司、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至少10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⒊被告己○○、戊○○、壹鈞公司、乙○○、甲○○應連帶
給付原告至少116萬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
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先
備位聲明,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二者不可併存而
應為選擇,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認定之。又先位聲明
第1、2、3項聲明均分別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依前開說
明,應各別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40萬3,400元、108萬元、11
6萬300元定之。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64萬3,700
元(計算式:403,400元+1,080,000元+1,160,300元=2,643,
700元);至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同為264萬3,700元,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64萬3,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
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再者,原告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係以原告與被告己○○
、戊○○、丙○○、丁○○之勞動契約已約定其等同意涉及該契約
相關訴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若被告認為本院無管
轄權,或上述被告認為上開約定符合勞動事件法第7條所稱
「顯失公平」,得向本院聲請移送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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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壹鈞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