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聲字,114年度,4號
TPDV,114,勞聲,4,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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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池依林

廖浩翔
羅明
陳政佑
秦祥旅
共同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周信愷律師
相 對 人 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王政凱律師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勞訴字第七四號給付工資
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因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死亡
,且相對人公司僅有1名董事執行職務,並無其他董事,為
免本件訴訟拖延致聲請人權益受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
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
,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
,亦屬之。又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
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
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
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
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
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嚴立煌已於113年12月30日死亡,有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33頁),堪認相對人現無法
定代理人得代為訴訟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
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
院依職權查詢台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冊,並
詢問王政凱律師之意願,王政凱律師回覆願擔任相對人公司
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
),參以王政凱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
適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認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
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王政凱律師為相對人公司於本院
114年度勞訴字第74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程序之特別代
理人,代理相對人公司為訴訟行為。
 ㈡又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公司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
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案訴訟行為所
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
件而無從進行,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案訴訟
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
29條規定,並衡酌本案案件之案情尚屬單純,估定本案選定
相對人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5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
之1規定進行本案訴訟。
四、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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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