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黃種煌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徐世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
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92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
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第469條第6款「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之
列,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
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
,約定「資方(即被上訴人)同意自即日起應依照正常排班
方式安排勞方(即上訴人)之出勤,不得有不利之行為」,
即已限縮上訴人出勤應與勞方其他人相等待遇,所謂之不利
行為即指不安排加班而使上訴人不能獲取加班報酬之行為。
被上訴人援引職工工作規則第27條,加班之安排係由雇主發
動,基於業務需要始可,上訴人並無請求加班之權利。然被
上訴人調整上訴人休息日之星期六為出勤日,有使上訴人休
息日星期六出勤之事實,卻未指定上訴人加班日,上訴人有
向被上訴人要求服應指定加班日之勞務,要求被上訴人履行
安排加班勞務之意思表達,不利益應歸於被上訴人。又依勞
動基準法第42條規定,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
受正常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可知能否
承擔加班工作是由勞方發動的,不能由雇主主張因考量上訴
人身體狀況而未安排出勤加班是合於職工工作規則。上訴人
已證明身體可以承擔加班工作,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加班會造
成上訴人身體傷害。爰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265元,及追溯至113年7月起訴
後每月應給付上訴人的加班費至安排加班勞務並給付報酬止
。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書狀所載上訴理由,核均為
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
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此部分上訴理由除重述於原
審之主張外,亦就原審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泛言指摘認定不當,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
容,亦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揆諸
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此部分提
起上訴,自不合法。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