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專調字,114年度,134號
TPDV,114,勞專調,134,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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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
代 理 人 張菀萱律師
相 對 人 沁和有限公司(已解散)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美英
相 對 人 黃富承

邱國峯

陳芊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
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
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
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
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
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
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
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
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5條
第1項、第2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
 ㈠先位聲明部分主張,相對人黃富承邱國峯陳芊蓉(下稱
相對人黃富承等3人)均為伊員工,其等利用任職伊機會,
就實際上不存在之維修或工程項目,以不實名目向伊請款,
其中相對人沁和有限公司為相對人邱國峯所設立,並由其母
即相對人鄭美英擔任法定代理人,相對人沁和有限公司從未
承攬伊任何工程,然相對人黃富承等3人於民國111年3月至
同年6月間為相對人沁和有限公司以不實名目向伊請款新臺
幣(下同)20萬3,000元,致伊受有損害,自得民法第227條
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相對人黃富承等3人、
沁和有限公司賠償或返還之;又相對人沁和有限公司明知伊
並未有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工程及維修需求,且相對人沁
和有限公司亦未施作,竟與伊前員工共謀,由相對人沁和有
限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巧立名目向伊請款,並經伊於111年5
月至同年6月給付共計20萬3,000元,已如上述,相對人沁和
有限公司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侵權
行為,並因而取得20萬3,000元之不法利益,致伊財產不當
減少而受有損害,此外,伊因與訴外人無限廚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無限廚房公司)間之技術性勞務協議,協助後者之
門店裝修與維修事宜,相對人等以前開手法,向無限廚房公
司不實請款共計26萬9,000元,相對人沁和有限公司不法獲
利26萬9,000元,致無限廚房公司財產不當減少而受有損害
,構成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而無限廚房公司前已將前開請
權讓與伊,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沁和
有限公司返還20萬3,000元,依民法第179條、第294條規定
,請求相對人沁和有限公司返還26萬9,000元;再者,相對
邱國峯於任職伊期間,創立相對人沁和有限公司,並以相
對人鄭美英為法定代理人,其後更向伊、無限廚房公司為上
述不實請款,侵害伊利益,已違反其等間勞動契約第14條第
2項前段約定,自得依同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9
2萬4,470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主張:相對人鄭美英為相對人沁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前者出具不實名目之請款統一發票,相對人邱
國峯為相對人沁和有限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相對人等明知伊
無限廚房公司並無如上述工程及維修需求,且相對人沁和
有限公司並未施作,竟共謀出具不實報價單、驗收文件、請
款之統一發票,向伊與無限廚房公司請款,致使伊與無限
房公司分別陷於錯誤,先後給付上開款項,相對人實已構成
侵權行為,而無限廚房公司前將上開請求權讓與伊,亦如前
述,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條、第185
條第1項,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47萬2,000元(其中26萬9,00
0元援引民法第294條,另相對人沁和有限公司鄭美英、邱
國峯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其等連帶賠
償)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鄭美英黃富承戶籍址均在臺北市士林區、相
對人邱國峯戶籍址在臺南市永康區、居所地在新北市中和
、相對人陳芊蓉戶籍址在新北市三峽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民事起訴狀所載相對人地址可稽,即
本件共同訴訟之相對人數人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聲請人起訴先位之訴係主張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返還
不當得利與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備位之訴係主張相對人共同
為詐欺行為,為因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涉訟甚明;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黃富承為伊前員工,任職在工程部,參酌聲
請人址設新北市中和區,足認契約履行地在新北市中和區,
至不當得利部分,相對人沁和有限公司於解散前登記址在本
院轄區,另侵權行為部分,聲請人起訴狀雖未記載相對人為
詐欺行為之行為地在何處,然參酌聲請人所製作附表2、3不
實請款表,其所主張不實請款之店面位在建一路中和店,
均在新北市中和區,而聲請人之登記址亦在新北市中和區,
則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之實行地與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新北市
中和區,堪以認定。本件相對人住所不在一法院之管轄區域
內,分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本院管轄區域內,而相對人共同侵權行為之實
行地與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新北市中和區,在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
後段規定應由相對人共同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本件起訴視為
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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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沁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