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4年度,1號
TPDV,114,保險,1,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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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何佩珊律師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5年起,向被告投保「銀行業綜合保險」(下稱
系爭保險),約定承保範圍包括「員工之不忠實行為」,並
連年續保,未曾間斷,其中107年11月29日130007ADP000000
0號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保險期間自108年1月1日中午12
時至109年1月1日中午12時止,溯及日為107年1月1日。嗣於
104年12月25日至107年10月18日間,原告員工即訴外人張小
蘋挪用客户即訴外人陳素貞款項,共新臺幣(下同)9,775,
736元。嗣陳素貞對原告斗六分公司陳素貞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7月14日108年度重訴字
第3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判決原告斗六分公司
應給付陳素貞98,775,736元確定。
(二)原告已於108年5月8日通知被告系爭保單發生「員工之不忠
實行為」保險事故,於系爭事件判決後,始因給付陳素貞
錢而確認受有損失9,775,736元,再於113年間請求被告理賠
。詎被告竟以113年7月1日函告知其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
款第三章第八條、第二章第七條,僅願賠付85萬元,即溯及
日107年1月1日至109年1月1日期間遭挪用款項385萬元再扣
除自負額300萬元,該期間外之損害不予理賠。被告就定型
化契約條文之解釋,以原告連年續保情形而言,有重大不利
,顯失公平,依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為無效。為此,原告
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理賠扣除自負額300萬元後之6,7
75,736元,併請求給付保險法第34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0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又系爭事件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97,822 元。原告並得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四章第七條約款或 保險法第9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該訴訟費用,併保險 法第34條規定之遲延利息。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775,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97,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有關保險理賠部分:
 1.陳素貞與原告成立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後,陳素貞之金錢即 移轉為原告所有,張小蘋所為不忠實行為,實係挪用原告金 錢,原告損害於挪用時已發生,並非判決後才發生。依基本 條款第三章「不保項目」第八條、第二章「定義」第七條「 溯及日」可知,被告就保險單有效時間內未發現之損失及溯 及日前發生之損失,無理賠責任。系爭保單既僅承保107年1 月1日至109年1月1日期間之風險,再參照系爭事件判決可知 ,張小蘋於此期間僅有2次轉帳行為,金額共385萬元,被告 自僅需就此385萬元為理賠,此外即無理賠責任。另兩造經 濟實力相當,並無定型化約款不公平之問題,不保事項約定 亦無顯失公平。
 2.又原告於108年5月8日收受陳素貞賠償請求,或於同月收受 陳素貞系爭事件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日起,即知悉保險事故發 生,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時效開始進行,但原告遲於 113年6月17日始向被告請求理賠,於113年11月1日始對被告 提起訴訟,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第1項所定2年時效,被告自 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二)有關訴訟費用部分: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四章第七條約 款是被保險人「索賠」即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或提起訴訟 因而支出之訴訟費用時,被告始有給付之義務。但系爭判決 命原告負擔該案訴訟費用,係原告遭第三人陳素貞請求致生 費用,原告無由依該約款請求。又原告於收受系爭事件判決 時已知悉應賠償裁判費,但於113年11月1日始起訴向被告請 求,亦罹於2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另系爭保險基本條 款第四章第七條屬保險法第91條「契約另有約定」之情形, 原告無由再依保險法第91條規定為請求。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上揭「一(一)」等語,被告並不爭執



,且有系爭保險契約基木條款、系爭保單、系爭事件判決等 件在卷可稽,堪信為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保險理賠6,775,736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1條規定:「本 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 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 財物之行為。」第54條第2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 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 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第54條之1規定 :「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 義務者。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 本法所享之權利者。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 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第65條第1項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 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查原告主張系爭保險之 事故已發生,被告應予理賠等語,但被告否認之,辯稱逾38 5萬元部分屬不保事項,385萬元部分罹於時效等語,依上揭 規定,應由原告先就非屬不保事項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由被告就時效消滅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系爭保險契基本條款第一章甲項約定「員工之不忠實行為 :被保險人(即原告)之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 他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 」第二章第七條約定「『溯及日』指本公司(即被告)同意承保 自該日以後所發生之損失,損失在該日以前所發生而在該日 以後所發現者,本公司不付賠償責任。」第三章「不保項目 」第八條約定:「本保險單有效期間內未發現之損失及本保 險單所載『溯及日』前發生之損失」(本院卷第27、28、29頁) 。而原告向被告投保「銀行業綜合保險」,承保範圍有「員 工之不忠實行為」,108年1月1日中午12時至109年1月1日中 午12時保單之保險金額為4,000萬元,每一事故自負額為損 失之15%,最少300萬元,載明「溯及日」為107年1月1日, 有系爭保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次查,被告辯稱張小 蘋於107年1月1日至109年1月1日期間挪用原告財產金額共38 5萬元等語,原告並不爭執,且有系爭事件判決附表一可證 (如該附表編號15、16所載,有二筆金錢轉至其他銀行,並 無轉回,見本院卷第57、61頁),堪認張小蘋以轉帳方式處 分原告金錢至其他銀行時,原告所有財產已受有價值減損之



損害,上揭「員工之不忠實行為」保險事故已發生。則被告 辯稱原告於遭挪用時,財產損害已發生,其中不在107年1月 1日至109年1月1日期間之損害(即挪用逾385萬元部分), 屬不保事項,被告並無理賠責任等語,合於上揭契約約定, 自屬有據。
 3.雖原告主張其連年續保,被告竟可不保特定保單「溯及日」 前之損害,形成保障漏洞,有關定型化契約約款顯失公平, 應作有利原告之解釋,且依保險法第54條之1,應屬無效等 語,但被告否認之(本院卷第207至210頁)。本院審諸保險契 約具有團體性,系爭保險契約第三章「不保事項」與第一章 「承保範圍」暨「溯及日」定義共同界定風險範圍、精算保 險費率與理賠金額等事項,影響系爭保險契約債之本旨,被 告自得不予納保。而有關不保事項之條文文義明確,並無保 險法第54條第2項解釋之疑義。且該等特約對風險團體成員 均一體適用,被保險人於事前已得知悉保費對價為何,並無 何保險法第54條之1所定「重大不利益」可言。況「溯及日 」已載明系爭保單及原告最初95年度保單(本院卷第33頁)上 多年,原告知之甚詳,倘原告認有超逾不保事項之風險需要 處理,審諸原告與被告均為法人,議約能力並無不對等,原 告於投保前,自可選擇更有利之保險契約,投保後如認不足 ,尚得另洽他件保險契約補充保障,縱有原告主張之保障不 足之不利益,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難認被告所訂契約 條文有何顯失公平。是原告主張被告不保「溯及日」前損害 之定型化約款,致生保障漏洞,為被保險人之重大不利益, 顯失公平,應作有利原告解釋,應依保險法第54條之1認不 保事項為無效等語,並不可取。
 4.被告辯稱原告85萬元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部分(本院 卷第211、212頁),原告否認之,主張應自109年7月14日起 算,且被告有承認全部債務,時效尚未消滅等語(本院卷第1 59至165、235、247頁)。按「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所為之 承認,不生中斷時效之問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 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 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 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 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 效利益之意。」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95年度 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告前以108年5月8日 保險事故通知書向被告表示系爭保單即130007ADP0000000號 保單之保險事故已發生(本院卷第171頁),堪認原告自108年 5月2日起知有保險事故發生,其請求權時效開始進行,但原



告就此日後之2年期間,有何民法第129條時效中斷之事由, 並無舉證以實其說,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應認系爭保單所 生之保險金權利,於110年6月28日消滅時效完成,則被告依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雖原告又主張曾於11 3年6月17日、113年8月2日發函請求被告理賠(本院卷第181 、183頁),被告有承認其全部請求等語,但被告否認之。查 原告上揭請求係在時效完成後所為,且被告所覆113年9月20 日公司函文內容並無堪認「已知時效完成」之詞(本院卷第1 85頁),其他原告所提電子郵件,亦無被告願賠付全部債務 之正式表示,依上揭判決意旨,無從推認被告有拋棄時效利 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此外,原告即無其他舉證證明被告有何 「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明示、默示意思表示, 其主張被告有承認全部債務致不得為時效抗辯,並不可取。 5.依上,原告雖受有損害,但其請求85萬元部分(即張小蘋挪 用385萬元再扣除300萬元自負額),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 絕給付,請求逾85萬元部分(即張小蘋挪用逾385萬元部分 ),屬契約不保事項,被告無給付義務。
(二)有關訴訟費用97,822元部分:
 1.查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四章第七條約定:「被保險人因 索賠或提起賠償之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公司在合理之範 圍內,另行給付之。」(本院卷第32頁)又保險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受第三人之請求而為抗辯,所支出之訴 訟上或訴訟外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 擔之。」準此,被保險人之請求,以其已支出必要費用為前 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為請求。
 2.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件判決諭知其負擔97,822元訴訟費用 等語,雖提出判決資料為證(本院卷第53頁),但原告就其已 實際支出該筆金錢之事實,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 負擔或給付,難認有據,不能許可。原告此部分請求既無理 由,被告另為保險法第65條第1項時效抗辯,尚無論述之必 要,附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775, 736元,及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四章第七條、保險法 第9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97,822元,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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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斗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