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仲執字,114年度,3號
TPDV,114,仲執,3,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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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仲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思帝科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軒


相 對 人 QUANTREND TECHNOLOGY, INC

West Bay Road,郵政信箱32052號,Grand

法定代理人 Ching Tesg Hsu(徐靖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113年6月20日112仲聲孝字第061號仲
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36,000 顆泰達幣(USDT),及其中12,000顆泰達幣(USDT)自民國 112年2月15日起、其中9,000顆泰達幣(USDT)自民國112年 5月15日起、其中9,000顆泰達幣(USDT)自民國112年8月15 日起、其中306,000顆泰達幣(USDT)自民國112年10月1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違約金之泰達幣( USDT)。」,及第三項所載:「仲裁費用百分之九十由相對 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 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 ︰㈠、仲裁判斷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 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 。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 不在此限。㈢、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 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 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故就仲裁判斷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程序, 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85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仲裁判斷



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應駁回其聲請執行裁定之情形,或 業經當事人依仲裁法第40條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且 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在案,以決定是否准予強制執行。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作成112仲聲 孝字第61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於主文判 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36,000顆泰達幣(USDT,下稱泰 達幣),及其中12,000顆泰達幣自112年2月15日起、其中9, 000顆泰達幣自112年5月15日起、其中9,000顆泰達幣自112 年8月15日起、其中306,000顆泰達幣自112年10月1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違約金之泰達幣。聲請人其餘 請求駁回。並判定: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0%,其餘90%由 相對人負擔。系爭仲裁判斷書業已合法送達兩造,然相對人 迄今仍未給付,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仲裁判斷書、仲裁協會113年7月26日(113)仲業字第11 30799號函及聲請人發函催告相對人應依系爭仲裁判斷書履 行清償債務等為證,且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 均經本院調取仲裁協會仲裁判斷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又依 系爭仲裁判斷書為形式上審查,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 事由,且本件仲裁判斷亦無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在案之情形 ,是聲請人聲請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載 之判斷内容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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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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