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3年度,59號
TPDV,113,金,59,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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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59號
原 告 周宥慧

被 告 童月蓉
尤得城

呂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69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呂進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童月蓉尤得城及訴外人周孟陞等人於民國107年2月間
先在香港登記設立「龍銀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香港
銀公司),嗣在臺灣成立「龍銀國際金融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龍銀公司),並對外表示臺灣龍銀公司為香港龍銀
公司臺灣地區辦事處香港龍銀公司與臺灣龍銀公司,下合
稱龍銀公司)。被告尤得城於107年6月至7月間,將其香港
龍銀公司之部分股權移轉予被告呂進益後,由呂進益擔任龍
銀公司之董事長,並先後由訴外人李世鐸、被告童月蓉擔任
總經理,另找來訴外人馬鳴彥擔任財務長、周孟陞擔任講師
。被告童月蓉尤得城呂進益及李世鐸對於龍銀公司之決
策、業務、財務及人事等,具有控制支配能力,亦有決策
執行權限,均為龍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被告童月蓉、尤
得城及呂進益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
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非法收受投
資存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107年5月起由被
尤得城呂進益共同決定方案具體內容,並推由被告童月
蓉、尤得城藉召開說明會,或分別向不特定人遊說鼓吹方式
,以龍銀公司名義推出「挖礦機方案」,保障短期可以回本
,並不實宣稱龍銀公司與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金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知名上市櫃公司合作,研發全球第一台針對虛擬通貨Decr
ed(德賽幣)之高端專業數位加密貨幣挖礦機,即將量產營
利,短期可獲得高額利潤等語,鼓吹原告入股及投資,致原
告陷於錯誤,與龍銀公司簽訂高端專業虛擬貨幣挖礦機買賣
租賃合約,並於107年8月1日匯款228,000元、107年10月18
日匯款120萬元至臺灣龍銀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
0號帳戶,因而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1,428,000元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2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童月蓉尤得城(下稱童月蓉2人)辯稱:原告於108年6
月7日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業已具體表明要對被告童月蓉2
人提起刑事告訴,亦表示自己投資已有受損、被詐騙而無法
領回投資款及獎金,卻遲於110年8月25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顯已逾2年時效。原告另主張受有不當得利,惟銀
行法第29條並非效力規定,而僅為取締規定,契約效力仍存
在,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仍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且本件原告
係與龍銀公司締約,而非與被告童月蓉2人締約,不當得利
之對象應為龍銀公司,而非被告童月蓉2人,況被告童月蓉2
人所取得之獎金,亦非直接來自於原告,而係基於龍銀公司
之獎金制度所發給,被告童月蓉2人就此部分自無不當得利
可言,被告童月蓉2人亦為本件受害者,所有吸金利益均為
共同被告呂進益取得,原告應向被告呂進益請求不當得利,
而非向未實際獲利之被告童月蓉2人請求。另原告參與龍銀
公司之投資案可領有獎金,其請求金額尚應扣除其所領得之
獎金,原告自承至少有拿回370,400元獎金款項,此部分應
自其請求款項中扣除。又投資人參與高額利息之投資,係對
自身法益照顧顯然欠缺應具備之注意義務,而得評價為與有
過失,爰主張過失相抵抗辯,請求斟酌減少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之金額款項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呂進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辯稱:被告呂進
益雖為香港龍銀公司名義負責人,並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
第4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所論罪名部分無
爭執,但就原審未予減刑、量刑過重及不法所得認定部分業
已提起上訴。原告最早於108年4月初在香港龍銀公司無法依
約發放獎金時,即已認知投資方式自始就是吸金詐騙,並知
悉係被告等人所為,原告係於108年6月7日15時50分前往臺
北市政府大安分局對被告等人提出詐欺等告訴,至110年8月
25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不當
得利,惟原告於107年8月1日匯款228,000元、107年10月18
日匯款120萬元至臺灣龍銀公司所申設富邦銀行帳戶,被告
呂進益並非收款者,亦未因此獲取不當利得,亦與其他被告
無任何連帶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呂進
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無法律上依據可言。又原告於
支付投資款項1,428,000元後,曾依投資挖礦機方案之契約
領取動態獎金244,400元、靜態獎金156,000元,共374,000
元,原告既因此受有利益,自應於其所受損害內,扣抵所受
之利益,故原告實際上所受損害應為1,057,600元等語。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童月蓉尤得城呂進益共同基於詐欺及違
吸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尤得城呂進益等人共同決定方
案具體內容,並推由被告童月蓉尤得城藉召開說明會,以
龍銀公司名義推出「挖礦機方案」,保障短期可以回本及獲
得高額利潤,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合計1,428,000元至臺
灣龍銀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情,經系爭一審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童月蓉尤得城呂進益均為龍銀公司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
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從一重論以被告童月蓉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
年4月;被告尤得城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被
呂進益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等節,有系
爭刑事一審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呂進益亦不爭執系爭刑事一審判
決所認定之罪名,僅就未予減刑、量刑過重及不法所得之認
定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8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
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
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縱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
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
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
事實(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08年6月7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
查隊接受警方詢問時陳稱:「(問:今日因何事前來報案
並接受詢問?)因我被呂進益、童月蓉尤得城等人吸收
資金去投資他們所設立之『龍銀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即香
港龍銀公司)所推行的挖礦機投資方案,因我發現該公司
所推之投資方案疑似詐欺及違法吸金,所以我前來向警方
報案。」、「(問:你如何被吸收資金並遭受詐騙?如何
參加招募投資的活動?請你詳細描述)是我認識朋友…於1
07年8月1日約我去聽『龍銀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所推行的挖
礦機投資方案的說明會,當時是童月蓉主持的說明會,說
她是公司的總經理…。而我因為一開始投資礦機的部分都
有固定收到分潤…再加上童月蓉一直跟我鼓吹保證,因此
針對第二代礦機投資我又投資了5台共120萬元,於107年8
月1日匯款228,000元、10月18日匯款120萬元到富邦商業
銀行,戶名『龍銀國際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即臺灣龍銀公
司)…帳戶內。期間我有領了龍銀分利匯款,直到今108年
4月11日只發了12,000元給我,短少了36,000元,公司的
呂進益、童月蓉尤得城就跟我們說發不出錢來了,我才
驚覺遭詐欺了」、「(問:為何你後來會認為上述人員及
公司邀你投資是詐騙或違法的行為?…)因為他們到今年4
月初時已經無法依約發放獎金,而童月蓉有跟人提到因為
現在虛擬貨幣價格一直跌,所以礦機根本沒有在運作,都
是靠他用招攬投資高雄建案的資金去維持。但有投資人去
查發現高雄建案的土地根本不是登記在公司名下,在加上
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礦場,所以懷疑這公司所推的投
資方案自始就是吸金詐騙」、「(問:你是否要對呂進
童月蓉尤得城及相關嫌疑人提出詐欺告訴?)要」、
「(問:你因何會對呂進益、童月蓉尤得城馬鳴彥
4人提告?)因為呂進益及尤得城是公司的董事長、童月
蓉是總經理馬鳴彥是財務長,所以我認為他們都是一夥
的。」、「(問: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一份供你指
認…你前述向你吸金詐騙及其他嫌疑人有無在其中?)在
女嫌犯指認照片中編號3號是童月蓉是詐欺我的人。在男
嫌犯指認照片中編號1號是尤得城、2號是呂進益是詐欺我
的人」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3
頁),足見原告於108年6月7日接受警方詢問並提出刑事
告訴時,已知悉其係遭受被告童月蓉尤得城呂進益之
詐欺及違法吸金行為而參與挖礦機投資方案,並因而受有
無法取回投資款之損害,原告雖主張其斯時尚不知悉投資
款何時遭移轉及何人為主謀或共犯,時效應自檢察官起訴
確認時起算云云,惟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
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
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於警詢時既已
明確主張被告呂進益、尤得城童月蓉分別為龍銀公司董
事長總經理,共同為本件詐欺及吸金行為,而欲對其等
提起詐欺告訴,並向警方明確指認被告童月蓉尤得城
呂進益之照片,堪認原告主觀上已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應自斯時開始起算,
而非以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本件原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08年6月7日起算,原告
遲至110年8月25日始對被告童月蓉尤得城呂進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附民
卷第5頁),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則被告童月
蓉、尤得城呂進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童月蓉
尤得城呂進益連帶賠償原告1,428,000元,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返還原告1,428,0
00元,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童月蓉尤得城呂進益之詐欺
及違法吸金行為,而與龍銀公司簽訂高端專業虛擬貨幣挖
礦機買賣租賃合約,並於107年8月1日匯款228,000元、同
年10月18日匯款120萬元至臺灣龍銀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0
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臺灣龍銀公司上開台北富邦
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附於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卷宗可稽
(見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43號卷㈡第429至430頁),是原
告既非將上開投資款匯入被告童月蓉尤得城呂進益之
個人帳戶,自難逕認被告童月蓉尤得城呂進益有何因
取得原告之投資款而受有利益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童月蓉尤得城呂進
益連帶返還原告1,428,000元,顯屬無據,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童月蓉尤得城呂進益連帶給付原告1,428,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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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銀國際金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