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3年度,27號
TPDV,113,金,27,2025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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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7號
原 告 温麗春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陳凱達律師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臧璟律師
被 告 陳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
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
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
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
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
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
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㈠先位
聲明:⒈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20,280元,及自111年4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應再給付原告美金110,14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元大銀行應給付原告美金220,2
80元,及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元大銀行應再給付原告美金110,140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查原告所提先、備位聲明,乃二者不可併存,核屬預備合併之訴
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認定之。而原告以
先位聲明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美金220,280元及111年4月8日起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元大銀行給付美金110,140元,核
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其中美金220,280
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即111年4
月8日起至113年2月26日止)之利息計為美金20,794元,應合併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其另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元大銀行給付美金
220,280元及111年4月8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元大銀
行給付美金110,140元,是原告上開之先、備位聲明,可獲利益
均為美金351,214元(計算式:220,280元+110,140元+20,794元=
351,214元)。而原告起訴日即113年2月27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
金現鈔賣出匯率31.84,折合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
為11,182,654元(計算式:美金351,214元×31.84=11,182,65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雖主張以其購買金融商品之日之臺灣
銀行牌告匯率換算美金價值云云,然此並非本件起訴時之美金交
易匯率,尚無可採。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82,65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472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1,320元,尚應
補繳9,152元(計算式:110,472元-101,320元=9,152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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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