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716號
TPDV,113,重訴,716,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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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16號

原 告 于祿孫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
被 告 侯天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五角,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伍萬元或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伍拾萬元或新臺幣壹仟陸
佰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固
在新北市三峽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但原告係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請求,並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在臺北
市○○區○○○路○段○○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該
分行業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日遷移臺北市○○區○○路○段
號並更名為「南港分行」,業務則移轉至臺北市○○區○○路○○
○號一樓之「城北分行」),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本院非無管轄權。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除另載幣別者外,下同)四
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五角本息(見補字卷第七頁書狀)
,於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擴張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本息
及新臺幣七百三十六萬元(見重訴卷第九一頁筆錄),嗣於
同年四月十七日回復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六
元五角本息(見重訴卷第一一七頁筆錄),原告聲明既終未
變更、擴張,自無不合,本院爰就原起訴範圍裁判。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五角,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配偶許紹本(一0九年已歿,由原告
繼承)之母與被告之母為姊妹,許紹本與被告為表兄弟,
原告則為被告之表嫂;原告與許紹本前長年居住美國,一
0二年間擬返國養老,因在國內無金融帳戶,乃與被告訂
立帳戶借用契約,約定由被告出借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商銀南京東路分行、帳號○○○○○○○○○○○○號
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供原告及許紹本存款、收取利息使
用,並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交付原告及許紹本持
有、保管,被告不得擅自動用本件帳戶內存款,原告及許
紹本遂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一0三年二月七日匯款九
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五角、四十萬元、合計四十九萬九千
九百八十六元五角入本件帳戶。嗣原告、許紹本與被告議
定,由被告以自己為要保人與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一0五年三月十日合併變更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壽公司)訂立「金采88外幣變額萬能壽險
」保險契約(保單號碼○○○○○○○○○○號,下稱本件保險契約
),而以本件帳戶內存款支付保險費五十萬元,本件保險
契約所生之保險給付利益均存入本件帳戶而歸原告、許紹
本享有,被告遂於一0三年三月十三日自本件帳戶提領五
十萬元繳付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詎自一0八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許紹本死亡時起至一一二年三月間本件保險契約
經被告擅自終止時止,被告未將台壽公司依本件保險契約
匯入本件帳戶之保險給付全數交付原告,且數度擅自動支
本件帳戶內款項,並於一0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一月二
十八日兩度擅自以本件保險契約之權利設定質權,向台壽
公司借得十萬元、九萬元,借款全數未清償,復於一一二
年三月三日擅自終止本件保險契約,經台壽公司於同年月
十五日給付解約金二萬六千三百一十四元二角四分後,再
將本件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行方不明,致原告受有至少
四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五角之損害,原告以起訴狀為
終止兩造間帳戶借用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四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五角
,並支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匯入匯款交易憑證、承諾書、保
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保險給付明細表(見補
字卷第二九至四一頁),並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一一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一三號案件卷
附證據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
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
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
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五百四十一條定
有明文。而所謂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
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反
覆以開戶人之名義存入及提取帳戶內款項,即當事人間成立
帳戶帳戶內款項實質為借用人所有,由借用人持有存摺、印
章、定存單等,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名義人單
純出借名義之契約,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信賴關係
,性質為委任契約(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二號
裁判意旨參照)。
(一)原告為被告之表嫂,原告與配偶許紹本於一0二年間擬返
國養老,與被告訂立帳戶借用契約,約定由被告出借本件
帳戶供原告及許紹本存款、收取利息使用,原告及許紹
遂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一0三年二月七日合計匯款四
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五角入本件帳戶,嗣原告、許紹
本與被告議定,由被告以自己為要保人與台壽公司訂立本
件保險契約,以本件帳戶內存款支付保險費五十萬元,本
件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給付利益均存入本件帳戶而歸原告
許紹本享有,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匯入匯款交易憑
證、承諾書所載相符,並經被告在偵查中坦認屬實,堪信
為真,前已述及;是兩造於一0二年間先就本件帳戶成立
性質為委任契約之帳戶借用契約,另約定被告以本件帳戶
內五十萬元之存款為保險費與台壽公司訂立保險契約,再
將台壽公司依保險契約所為之保險給付均存入本件帳戶中
,歸原告、許紹本享有,而由被告於一0三年三月十三日
以本件帳戶內存款五十萬元與台壽公司訂立本件保險契約
部分(下稱存款投保協議),原告、許紹本係同意被告動
支本件帳戶內五十萬元存款以繳付保險費,被告則以自己
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與台壽公司訂立本件保險契約,並應
將台壽公司依本件保險契約所為之給付存入本件帳戶供原
告、許紹本享有,為處理一定事務,仍側重雙方間信賴關
係,依首揭法條、說明,性質亦應為委任契約。兩造間一
0二年間就本件帳戶成立之帳戶借用契約,及一0三年三月
間成立之存款投保協議,性質既均為委任契約,則被告基
於本件帳戶之帳戶借用契約,自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所取
得之對中信商銀本件帳戶存款債權,及基於兩造間存款投
保協議所取得之對台壽公司本件保險契約保險給付債權,
均為被告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取得之權利,堪以認定。
(二)自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許紹本死亡時起至一一二年三
月間本件保險契約經被告擅自終止時止,被告未將台壽公
司依本件保險契約匯入本件帳戶之保險給付全數交付原告
,且數度擅自動支本件帳戶內款項,並於一0六年七月二
十一日、十一月二十八日兩度擅自以本件保險契約之權利
設定質權,向台壽公司借得十萬元、九萬元,借款全數未
清償,復於一一二年三月三日擅自終止本件保險契約,經
台壽公司於同年月十五日給付解約金二萬六千三百一十四
元二角四分後,再將本件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行方不明
,此亦經原告指陳歷歷,且有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
項告知書、保險給付明細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一一三年
度偵緝字第一八一三號起訴書可考,並經被告在偵查中坦
認屬實,亦堪信為真,前業載明;而被告基於本件帳戶之
帳戶借用契約自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所取得之對中信商銀
本件帳戶存款債權,及基於兩造間存款投保協議所取得之
對台壽公司本件保險契約保險給付債權,既均為被告以自
己之名義為原告取得之權利,被告嗣行使該等債權致該等
債權因中信商銀、台壽公司之清償而消滅,中信商銀、台
壽公司為清償前述債權所給付之金錢,均應認屬被告因處
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三)中信商銀、台壽公司為清償被告本件帳戶債權、本件保險
契約債權所給付之金錢,既均應認屬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
所收取之金錢,被告自本件帳戶提領五十萬元用以繳付本
件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迭已敘及,被告因處理帳戶借用契
約及存款投保協議委任事務至少取得原告、許紹本存入本
件帳戶之四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五角,已足認定。被
告因處理帳戶借用契約及存款投保協議委任事務至少取得
四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五角,則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四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六
元五角,應屬有據。
(四)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
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交付原告因處理帳戶借用契約及存款投保協議
委任事務所取得金錢(四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五角)
之債務,給付無約定期限,原告請求被告併支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見重訴卷第四
一至四五頁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一0二年間就本件帳戶訂有帳戶借用委任
契約,於一0三年三月間成立存款投保協議,被告於一0三年
三月十三日為履行存款投保協議委任契約將本件帳戶內存款
五十萬元提領用以繳付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應認被告因
執行帳戶借用契約及存款投保協議委任事務取得至少四十九
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五角,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
條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五角,及
自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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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