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633號
TPDV,113,重訴,633,2025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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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33號
原 告 吳姜葳
顏明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
被 告 顏財旺


訴訟代理人 董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顏明通、吳姜葳(下合稱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顏有福原為礦工,因工作罹患慢性阻塞性
  肺病,多次住院治療後於民國79年11月28日過世,全體繼承
  人各為被告、原告顏明通、訴外人即原告吳姜葳配偶顏明達
  、訴外人即胞母顏黃姈娟、訴外人即姊妹顏金教顏金美
  嗣顏明達於108 年4 月24日過世,渠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吳姜
  葳、訴外人即子女顏君庭(嗣更名為顏榆庭)、顏秀蓉與顏
  妤珊。緣顏有福前名下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合稱
  全數土地)係為投資而購置,嗣因病住院無法處理出售事宜
  ,遂於醫院過世前告知陪病之顏黃姈娟:因全數土地很快就
  須處分,毋庸過戶至顏黃姈娟等人名下,故僅須將全數土地
  交予長子即被告出售後,買得價金再由三子即被告、原告顏
  明通與顏明達平分等事宜,此亦為全體繼承人所知悉。是迨
  顏有福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即約定於81年10月9 日即以分割
  繼承為登記原因全數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所有,顏明達、原
  告顏明通與被告間則於80年8 月8 日就全數土地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約定全數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由伊負責處理賣地
  事宜再由3 人平分變賣所得價金,祇因顏有福最初規劃係轉
  售投資且即將可能售出,故未就土地使用事宜進行任何約定
  (下稱系爭契約)。
 ㈡被告於93、94年及97年間陸續出售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也於
  93年、94年間出售後各匯予原告共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
  ,益徵全數土地雖名義上僅由被告繼承,惟實仍由顏明達
  原告顏明通與被告共同繼承之事實。現被告仍登記為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卻未曾告知97年間
  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土地出售事宜遑論交付買賣價金,迨本
  件原告於112 年9 月調取該土地登記謄本方悉上情,為免借
  名協議造成下一代子孫間產權糾紛,本件原告認無繼續借名
  登記於被告之必要;又顏明達於108 年4 月24日過世,渠全
  體繼承人於114 年1 月12日協議將系爭契約債權債務關係均
  讓與予原告吳姜葳,故本件原告於113 年4 月26日對被告向
  本院聲請調解,並以該聲請狀繕本送達時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退步言之,如認原告吳姜葳於114 年1 月12日方
  受讓系爭契約債權債務關係,其則以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
  被告時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或再由其等一併依該書
  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契約當已消滅,本件
  原告得類推適用委任契約規定即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
  1 條第2 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各1/3 予
  其等。
 ㈢被告雖稱全數土地乃伊一人單獨繼承,但該等土地開路、蓋
  橋均係顏有福生前開始進行之工程,相關費用均於伊出售93
  年、94年間出售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土地且扣除於價金後,再
  將剩餘價金依比例分配予顏明達與原告顏明通,自其等分得
  價金與全數買賣價金比例以觀,亦知系爭契約確係成立生效
  ,又絕大多數土地乃農地,依其等認知毋庸繳納地價稅,即
  便確有地價稅支出,其等受限於被告向來均以伊會處理毋須
  多問回應而未能知悉,也願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依比例負擔相
  關稅賦及支出,是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爰類推適用民
  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各1/
  3 予本件原告。
二、被告則以: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查顏有福於79年11月28日過世前未曾留有遺言及遺囑
  ,亦未交代遺產分配事宜,因全數土地均位於深山中、利用
  價值極低,多係顏有福與他人共有,全體繼承人除被告外復
  無人有在全數土地從事耕作之意願,其等遂同意全數土地由
  被告一人單獨繼承而簽署80年8 月8 日遺產分割協議,更由
  伊持有全數土地所有權狀逾30年、支出相關稅費、開路、蓋
  橋及公關費支出,以及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8條規定
  向臺北縣石碇鄉公所(現改制為石碇區公所)申請自耕能力
  證明且認定該等土地農用後方減免土地增值稅與遺產稅,自
  無成立系爭契約之情事可言;顏黃姈娟所述刻意維護原告顏
  明通,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出售日期也與所謂顏有福囑咐立即
  出售等情不符,況渠證詞至多僅為賣地價款要分給顏明達
  原告顏明通,無從認定彼等間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自
  不足採。另被告雖於出售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後獲得約2,142
  萬5,000 元,並匯予本件原告部分款項,然該等土地出售事
  宜實係被告本於所有人身分自行處分而與本件原告無關,伊
  基於傳統觀念、提攜兄弟家族情誼贈與分紅之想法為之,
  除陸續贈與原告顏明通顏明達各600 萬元外,也同時贈與
  顏黃姈娟200 萬元、顏金教顏金美各40萬元,自不能倒果
  為因推論系爭契約存在、全數土地非被告單獨所有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本件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72 頁至第273 頁,並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被繼承人顏有福於79年11月28日亡故,繼承人共有彼配偶顏
  黃姈娟,子女顏金教顏金美、原告顏明通、被告與原告吳
  姜葳配偶顏明達
 ㈡顏黃姈娟、顏金教顏金美、原告顏明通、被告與顏明達
  80年8 月8 日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記載:現金15萬元由
  顏黃姈娟、顏金教顏金美3 人均分;全數土地(核定價額
  122 萬9,000 元)由被告1 人繼承。
 ㈢全數土地於81年10月9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自顏有福
  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㈣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各如轉售情形欄所示日期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自被告名下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又被告將賣得價金各予原
  告顏明通600 萬元、顏明達600 萬元、顏黃姈娟200 萬元、
  顏金教40萬元、顏金美40萬元(因原整理轉售日期僅載93年
  11月1 日而有部分錯誤,故依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9 頁異
  動索引等證據修正部分事實文字)。
 ㈤顏明達於108 年4 月24日亡故,繼承人共有原告即配偶吳姜
  葳,子女顏君庭顏秀蓉顏妤珊
 ㈥如原告顏明通顏明達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具借名登記契約
  之法律關係(即系爭契約),本件原告以113 年4 月26日民
  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該繕本於
  113 年5 月8 日送達被告。
 ㈦原告吳姜葳顏君庭(嗣更名為顏榆庭)、顏秀蓉顏妤珊
  於114 年1 月12日簽署協議書,約定系爭借名契約之全數權
  利均轉讓予原告吳姜葳
四、本件原告另主張顏明達、原告顏明通與被告間就全體土地與
  成立系爭契約,現其等終止系爭契約,故被告應移轉權利範
  圍各1/3 予其等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顏明通顏明達與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是否成立系爭契約?㈡本件原告主張已終止系爭契約,
  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
  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 予原告顏明通、1/3 吳姜
  葳,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273 頁,且依論述先後、妥適
  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㈡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原告顏明通顏明達與被告應就系爭
  土地成立系爭契約: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通常係指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基於
  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尚有差
  異,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惟出名人與借名人就該約定內容,
  應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
  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
  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
  上字第393 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首查,顏有福係於79年11月28日亡故,彼全體繼承人有顏黃
  姈娟,顏金教顏金美、原告顏明通、被告與顏明達,系爭
  土地則於81年10月9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自顏有福名
  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乙情,如不爭執事實㈠㈢所示。復觀
  81年9 月10日繼承系統表、80年8 月8 日簽署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3頁、第46頁),顏有福全體繼承人
  即配偶顏黃姈娟、長女顏金教、次女顏金美、長子被告、次
  子顏明達、三子原告顏明通,係共同協議含全體土地(連同
  坐落於上之地上物)、現金15萬元在內之顏有福遺產,其中
  現金15萬元由顏黃姈娟、顏金教顏金美(即女性)均分,
  全數土地則由被告1 人繼承等文字,顯係顏黃姈娟、顏金教
  、顏金美、被告、顏明達顏明通共同合意該遺產分割協議
  書之白紙黑字內容,即全體土地部分由被告一人繼承取得之
  事實。職是,倘本件原告欲主張斯時顏明達、原告顏明通
  被告間就全體土地實隱含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規
  定及要旨,當由其等就此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本件原告所憑證據,主要以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13 年6 月
  19日113 年度北院民公詩字第123 號公證書暨顏黃姈娟聲明
  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存摺封面影本與歷史交易
  明細、內頁影本,及其餘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準(見本院卷
  第119 頁至第131 頁、第151 頁至第156 頁、第223 頁至第
  235 頁)。然查:
 ①紬繹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13 年6 月19日113 年度北院民公
  詩字第123 號公證書暨顏黃姈娟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19 頁
  至第131 頁),顏黃姈娟於該日簽署內容為「關於我丈夫
  有福……其中有包含新北市○○區○○○段○○○○段00地
  號等在內之60筆石碇土地,雖然當初只有登記給長子顏財旺
  一人,但實際上是要分給三個兒子顏財旺顏明達顏明
  通),而不是由長子一人獨得。當初講好由長子負責日後將
  這些土地變賣後,買賣價金由三個兒子平分,為方便長子賣
  地才將60筆石碇土地全部登記在他一人名下」之聲明書,經
  公證人至顏黃姈娟位於新北市○○區○○00號住所體驗,確
  認渠不識字但能以臺語對談,對談內容中可見顏黃姈娟能明
  確說明自身姓名、生日年份與居住地址,於詢問全體土地繼
  承分配情形時,毫無他人提醒、暗示,能平鋪直述說明相關
  始末等節,並同有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確認如附件所示內
  容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
  第408 頁至第410 頁、第415 頁)。但觀該等附件內容,至
  多祇能認定「顏有福」曾於79年11月28日過世前有此等「被
  告於出售全體土地所得價金應平均分給顏明達、原告顏明通
  」之要求爾。該等要求不僅與借名登記契約內容大相逕庭,
  衡之顏有福全體繼承人係基於其等自由意志於80年8 月8 日
  方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復別無其餘文件約定存在,則究有
  無另經顏明達、原告顏明通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
  致而成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尚非無疑。
 ②其次據不爭執事實㈣,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存摺
  封面影本與歷史交易明細、內頁影本所示事實(見本院卷第
  151 頁至第156 頁),除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土地外,其餘
  土地各於93年7 月9 日與11月1 日、94年5 月25日經被告出
  售移轉登記後,伊固陸續於93年7 月22日、29日與11月19日
  ,94年4 月14日與6 月8 日、10日匯款予原告顏明通顏明
  達指定原告吳姜葳之帳戶,共予原告顏明通600 萬元、顏明
  達600 萬元,然亦給付顏黃姈娟200 萬元、顏金教顏金美
  各40萬元等節,且被告自述實際買賣價金為2,142 萬5,000
  元,則自該等客觀事實而論,顏黃姈娟、顏金教顏金美
  自該等土地出售價金獲有所得無訛。衡之如附件所示勘驗筆
  錄,顏黃姈娟尚提及聽聞顏明達、原告顏明通與被告要分配
  給其等胞姐,且部分土地出售事宜係遲至顏明達、原告顏明
  通與被告之胞姐電詢方知此情,倘全數土地係如數分予顏明
  達、原告顏明通與被告各1/3 ,豈有其等仍將買賣價金分配
  予顏黃姈娟、顏金教顏金美,以及顏金教顏金美猶仍關
  心土地買賣事宜之情事可言?經本院詢問兩造均表示不願聲
  請傳喚顏黃姈娟、顏金教顏金美等人到庭作證(見本院卷
  第274 頁、第329 頁),輔以其餘土地權狀土地坐落所在均
  與全數土地所在無涉(見本院卷第223 頁至第235 頁),自
  難以該等土地為顏明達、原告顏明通與被告各持有1/3 之事
  實,逕認其等就全數土地亦有系爭契約存在,洵堪認定。是
  在本件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契約成立生效之情況下,本院自不
  就被告就匯款600 萬元是否與顏明達、原告顏明通成立贈與
  契約一事是否可採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令本院就顏明達、原告顏
  明通與被告間關於全數土地具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而成
  立系爭契約,自無終止之可能。從而,本件原告類推適用民
  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各1/3 予本件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原告雖聲請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
  所調取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原因證明文件、請求
  被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或買賣價金證明文件,
  並以欲確認購買者姓名進一步得知實際買賣價金、價金金額
  與系爭契約間有關聯性等待證事實(見本院卷第291 頁至第
  292 頁),但在兩造均不否認尚將該等買賣價金分予顏黃姈
  娟、顏金教顏金美且數額非微等情況下,無論實際買賣價
  金為何,均無從認定存有僅其等3 人成立系爭契約之情事,
  故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一(系爭土地列表)(面積:平方公尺)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485 1/2 2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56 1/8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58 1/2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601 1/2 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147 1/2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68 1/2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685 1/2 8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747 1/2 9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698 1/2 10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4 1/2 1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62 1/2 1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04 1/2 1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531 1/2 1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765 1/2 15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32 1/2 1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28 1/2 17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8,025 1/1 18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6,718 1/2 19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216 1/1 20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92 1/1 2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55 1/1 2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606 1/1 2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835 1/20 2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92 1/20 2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97 1/20 2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368 1/20 2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965 1/2 28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644 1/1 29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33 1/2 30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88 1/2 3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88 1/1 32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844 1/1 3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09 1/2 3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623 1/2 3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3,467 1/4 3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01 1/1 3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28 1/2 38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6 1/2 39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4 1/2 40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382 1/1 4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47 1/2 4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9 1/1 43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210 1/1 4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61 2/3 45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5,625 1/2 46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204 1/2 47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54 1/2 48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868 1/2 49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106 1/2

附表二(被告已出售土地列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轉售情形 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 93年1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馮姓第三人。 2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 94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詹姓第三人。 3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 97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馮姓第三人。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2 94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詹姓第三人。 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1 94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詹姓第三人。 6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 93年7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姓第三人。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1 93年7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馮姓、熊姓第三人。 8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2 93年7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馮姓、熊姓第三人。 9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 93年7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姓第三人。 10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 93年7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袁姓第三人。 1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 93年7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袁姓第三人。

附件(勘驗筆錄)
檔案名稱:IMG_0011 檔案時間:3分50秒 1、檔案一開始,畫面中有4人坐一排,由左至右分別為黑色上衣男子(即   原告顏明通)、桃紅色上衣女子(即顏黃姈娟)、深藕色上衣女子(   即見證人黃小姐)、白色上衣女子(即民間公證人翁詩淳),原告顏   明通正在向其母顏黃姈娟詢問。 2、(全程對話均以臺語為之) 顏黃姈娟:叫黃姈娟。 原告顏明通:阿你生日是民國幾年?幾年生? 顏黃姈娟:27年。 原告顏明通:阿你住的地址……地址是? 顏黃姈娟:南窟(音譯)……南窟36號……南窟路36號 原告顏明通:阿今天公證你知道我們要辦什麼事情? 顏黃姈娟:我知道啊!要問那些土地啊!(邊回答邊看向公證人方向;公      證人則以筆電打字) 原告顏明通:阿當時爸爸過世時那些土地有講交代要如何分配嗎? 顏黃姈娟:有!有!他跟我說……在他說,說等下他有可能等下就不行了      ,要過戶給我麻煩,他交代要交代大兒子發落,要分……兄弟      三人共有,他這樣給我交代的。 原告顏明通:阿他……  顏黃姈娟:跟我說「你、你阿不識半字,阿你呼喚人也不會動」,他要死      的時候他在醫院這樣跟我說,說我呼喚人也喚不動,「阿我要      這財產要交代大兒子去發落」,他有這樣說。 原告顏明通:阿他玉桂嶺的那些財產都登記大哥名下的事情,你知道嗎? 顏黃姈娟:我知道啊!他他……他他……他是講要給他(指大兒子)牽成      這兩個弟弟要分給這兩個弟弟……他真的在醫院有這樣跟我說      ,「你又不識半字啦!又說話也說不動啦!」 原告顏明通:阿上次在法院做調解的時候,大哥說那堆土地都是他一個人       的,阿當時分我們兄弟一人600 萬元,是要給我們吃紅的而       已嗎? 顏黃姈娟:哪有可能?他現在是在翻口供說他都要給人吞去啊!他都是要      認真的吃兄弟的(停頓)。他當時你老爸只跟我交代說這些而      已,交代說他厚,也算是說不定馬上就要賣了,等下要阿不一      定,不可再過名、不可再過我的名,阿又和人家共有欸,但是      和人共有,是有寫這筆是何人這筆是何人,阿那較大塊好像有      兩個人共有……兩個名字。 原告顏明通:阿所以現在大哥說那塊是我們大家放棄權利……說那塊都完       全他……。 顏黃姈娟:阿那些都是白賊欸、都是沒有的啦!欸是要賣這些土地都沒有      讓我知道……要賣土地都沒有讓我知道,但是我是聽你們兄弟      在那裡分給大姊……大姊打電話剛好在問……我才知道土地已      經賣掉了,他今天給我翻、翻供成這樣,明明要把弟弟硬要把      弟弟吞下。(邊說邊舉起左手) 原告顏明通:大概大概就是這樣子。 (顏黃姈娟於對話過程中眼神均能與原告顏明通對眼,偶爾於回答問題時 會轉頭望向空中停頓後,再為回應,偶爾也會有手勢等肢體語言。) (3 分50秒,本段檔案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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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