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正銘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羅來煌等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對於民
國114年4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
9萬7,1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訴請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45
0萬元本息,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判准被上訴人前開請
求,上訴人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是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即為6,4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萬7,150元
而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