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1041號
TPDV,113,重訴,1041,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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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4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文崇
被 告 王定功


王錦華

黃麗如

徐志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定功、王錦華、徐志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
拾捌萬捌仟壹佰壹拾元、美金參拾陸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肆
角伍分、日圓壹仟壹佰肆拾貳萬壹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如附
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王定功、王錦華、黃麗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
拾伍萬陸仟壹佰陸拾元、美金壹拾柒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肆
角參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定功、王錦華、徐志宗如以新臺幣
貳仟壹佰捌拾伍萬參仟伍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定功、王錦華、黃麗如如以新臺幣
壹仟貳佰玖拾柒萬捌仟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
(本院卷第144頁),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管轄法院即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
者,視同未起訴,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本文亦
有明定。經查,原告原以訴外人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福潤公司)、王定功、王錦華、黃麗如徐志宗為被告,
並聲明:㈠被告福潤公司、王定功、王錦華、徐志宗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標註幣值者皆同)738萬8,110元、美
金36萬9,112.45元、日圓1,142萬1,48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㈡福潤公司、王定功、王錦華、黃麗如
連帶給付原告725萬6,160元、美金17萬6,425.43元,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嗣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書
狀撤回對福潤公司之訴(本院卷第295頁),依前揭規定,
原告撤回起訴已生效力,本院就此範圍無庸為審理;其復於
114年3月18日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福潤公司於113年1月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767萬 4,058元、日圓1,422萬4,320元及美金59萬3,408.77元,並 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及申請書,其中㈠858萬4,058元及 美金19萬5,245.03元部分,邀同王定功、王錦華、黃麗如為 連帶保證人;㈡909萬元、美金39萬8,163.74元及日圓1,422 萬4,320元部分,邀同王定功、王錦華、徐志宗為連帶保證 人;上述借款自113年6月4日起陸續屆期,借款利率則如附 表一、二所示,並均約定如逾期還本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借款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原 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如附表一、 二所示「計息止日」欄之最後計息日,尚欠本金共1,464萬4 ,270元、美金54萬5,537.88元、日圓1萬1,142萬1,487元, 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且王定功、王錦華、黃麗如徐志宗為上開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至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第740條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 交易總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撥款申請 書、外幣放款指標利率表、匯率查詢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 13至201頁),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⒈王定功 、王錦華、徐志宗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⒉王定功、王錦華、黃麗如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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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