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3號
原 告 楊壽鵬
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
被 告 楊紅玉
訴訟代理人 楊壽年
被 告 楊欣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鄒春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楊欣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鄒春英於民國112年8月9日死
亡,遺有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所列之遺
產,繼承人原為原告、被告楊紅玉、楊欣樺及訴外人楊壽年
,嗣楊壽年於112年9月27日拋棄繼承,故兩造為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為各三分之一,又原告、被告楊紅玉與楊壽年先行
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醫療費及辦理公同共有登記之規費
等費用,應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被告楊欣樺所提與
原告對話紀錄,是被告楊欣樺提出並由原告轉達被告楊紅玉
,嗣後由四人分割(含楊壽年),當時因被告楊紅玉對於被告
楊欣樺早年喪父特別憐憫,故被告楊欣樺就黃金部分分得最
多;關於新台幣(下同)100萬部分,原告從未聽說有這100萬
元遺產,但原告就被告楊欣樺所提對話而看,應是被繼承人
生前花費且已經花完,而非死後留下的遺產,且再對照被告
楊紅玉10多年來為照顧被繼承人所支出費用遠遠超過此筆金
額,被告楊紅玉於對話中又提「還要遷移爺爺的費用,都有
明細,我做事光明磊落」等文字,足見根本沒有100萬元遺
產的事實,又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楊欣樺部分: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範圍,除原告於民事起
訴狀附表一所列舉者外,另應加入被繼承人生前存放於保險
箱內之黃金與現金100萬元,被告曾親眼見聞被繼承人在其
保險箱內放置黃金,而被繼承人過世後,被告楊欣樺與原告
曾以LINE對話討論保險箱之黃金,而並不否認被繼承人在生
前有在保險箱內存放黃金之事實,並表示會再轉告被告,惟
該保險箱於被繼承人過世後,便一直處於原告及被告楊紅玉
之管理中,被告楊欣樺無法確定該保險箱內黃金之數量,又
楊壽年於言詞辯論期日已說明在未告知被告楊欣樺的情況下
,已先行分配且無法說明合理分配方式。次查,被告楊紅玉
與其家人於112年8月20日曾親口告知被告楊欣樺,除遺產清
冊外,被繼承人過世時,另有100萬現金在被告楊紅玉之管
理下,依據被告楊欣樺與被告楊紅玉LINE對話,被告楊欣樺
於112年9月28日向被告楊紅玉表示:遺產稅可以用奶奶在姑
媽您那裡的100萬現金先繳納等語,而被告楊紅玉並未駁斥
,稱:奶奶留下的一百萬,已經剩不多等語,足見被繼承人
過世時,確實遺留100萬元現金交由被告楊紅玉保管,則該
筆100萬元現金,亦應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中。再者,
被告楊紅玉多次稱該100萬元用以遺產稅更正申報及補繳納
,已證明喪葬費用早已由被繼承人遺留的現金支付,而非由
繼承人各自額外承擔。
㈡被告楊紅玉部分: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9日死亡,被告楊紅玉
於112年8月14日告別式後,即多次邀約各繼承人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及遺物商討分配事宜,被告楊欣樺屢屢藉詞不參與,
嗣原告欲先返回美國,被告楊紅玉身為長女,只得先行處理
遺物分配,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中所稱遺物即是俗稱的
手尾錢,僅留給後世子孫的一個念想,實際上也沒甚麼遺物
,遺物最有價值的就是一大塊金鎖片,因為被告楊欣樺有兒
子,所以就交給被告楊欣樺,當時被告楊欣樺及其婆婆亦在
場,兩人除了道謝外也欣然接受,並無其他意見表達。至被
告楊欣樺稱被繼承人遺留100萬部分,被告楊紅玉否認之,
係被告楊欣樺任意編造事實,父親於95年過世,被繼承人當
時已高齡82歲,因為兩位弟弟及渠等子女均在就學,負擔沉
重,為安撫被繼承人,被告楊紅玉先拿出100萬元,供作被
繼承人安享晚年使用,事實上,被告楊紅玉支出的費用遠遠
多於被告楊紅玉列舉的數額等語。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
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
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
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9日死亡,繼承人原為原告、被告楊紅玉
、楊欣樺及訴外人楊壽年,嗣楊壽年於112年9月27日拋棄繼
承,故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為各三分之一等情,有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112年
度10月25日北院忠家元112年度司繼字第2673號函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
0頁),堪信為實。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上所列,為被告楊欣樺所否認,並辯稱:被繼承人死
亡時尚有保險箱裡的財物及現金100萬元,應納入被繼承人
之遺產範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按遺產分割事件
為財產事件,遺產有無與範圍,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經
查:
⒈被告楊欣樺辯稱被繼承人保險箱部分,原告、被告楊紅玉及
楊壽年先行分配且無法說明合理分配方式,原告及被告楊欣
樺皆不否認被繼承人過世前留有黃金,惟主張黃金部分早已
分配完畢,且被告楊欣樺當時亦欣然接受,未有任何異議等
語。參兩造之陳述,被告楊紅玉表示:黃金該給被告楊欣樺
都給了,被告楊欣樺也欣然接受,他也沒有反應過不接受等
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原告亦表示:當時因為被
告楊紅玉對於被告楊欣樺早年喪父特別憐憫,故被告楊欣樺
就黃金部分個人分得最多,原告及被告楊欣樺都非常高興接
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復參被告楊欣樺稱:黃金部分
我婆婆當天有陪我回去,當天原告是有在場的,我當時沒有
稱重,也有問說應該不只這些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雖
兩造就被告楊欣樺取得黃金時是否有意見各執其詞,惟可見
兩造確實有進行分配金飾,是認當時被告楊欣樺確實有收下
黃金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楊紅玉雖提出其與原告於11
2年8月21日之對話紀錄,被告楊欣樺:「對了想問問保險箱
裡黃金如何處理?」,原告:「我會轉告姑媽有關保險箱內
的物品」(見本院卷第138頁),僅能證明被繼承人保險箱內
有黃金一情,惟被告楊紅玉究竟保管若干遺物金飾則不明。
而被告楊欣樺抗辯有其餘金飾未分配,惟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尚有金飾的存在,但因被告楊欣樺無
法進一步證明金飾之數量、形狀、特定性、所在處,致本案
無法認定遺產範圍包含有何等特定的金飾應納入被繼承人之
遺產範圍。
⒉被告楊欣樺辯稱100萬元之部分:原告及被告楊紅玉均否認被
繼承人遺產內有100萬元現金,且被告楊紅玉主張100萬部分
是父親92年過世後到被繼承人112年的費用,是被告楊紅玉
的支出,當時為了安定被繼承人的心,所以拿出100萬作為
父親喪葬費,餘額部分則作為被繼承人生活支出,而實際支
出遠超過100萬元。按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主張遺產存在
之當事人負擔舉證責任,即被告楊欣樺應就該100萬元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負舉證責任,參酌被告楊欣樺所提其與被告楊
紅玉之對話紀錄,被告楊欣樺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可由100
萬現金先行支付,而被告楊紅玉表示:奶奶留下的一百萬元
,已經剩下不多,還要遷移爺爺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復觀原告提出之被告楊紅玉就被繼承人生前所支出之
費用表,表上除金額標示明確外,連單據數量亦有具體寫出
(見本院卷第147頁),可認被告楊紅玉就支出被繼承人之費
用已高達300萬元,且原告與楊壽年亦不否認被告楊紅玉之
該等支出等情(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64頁),是認被告楊紅
玉所主張堪信為真。而被告楊欣樺除上開對話紀錄外,無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繼承人之100萬元尚存在,故被告楊欣樺
主張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應加上100萬元現金云云,亦無理由
。
㈢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9至15為原告、被告楊紅玉、楊壽年所代
墊之費用,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度遺產稅繳款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自在禮儀有限公司契約
書、福座開發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
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33頁至第53頁、第151頁),按民法第1172條關於遺產分割
時之扣還,係針對「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應扣
還所為之規定;亦即如繼承人中有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
為顧及其他繼承人之利益,該債務不因繼承發生混同。至於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時,雖尚無法律明文;但
參以民法第1153條各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
規定,並基於公平分割遺產及平等原則,亦應類推適用現行
民法第1172條規定,原則應先自遺產總額中扣還後,再進行
分割,然原告、被告楊紅玉、楊壽年作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無請求優先自遺產中返還,而係納入遺產中與其他繼承人
分擔,應無禁止之列,故被繼承人應分割之遺產及債務應如
附表一所示。
㈣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債務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編號1
至3性質為不動產,故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
別共有,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
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
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
擔,以兼顧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尋求不動產之最大
經濟價值,活化不動產之利用;附表一編號4至8銀行存款,
性質上並無分割之困難,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各共有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具有
處分上之便利性,亦能物盡其用,且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
符合公平原則,此分割方法應屬適當;附表一編號9至15之
債務,本應由各繼承人依繼承比例分擔之,亦屬公平。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關於分割遺產所
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杜 白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台幣)元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 1/4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 1/4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建物 臺北市○○區○○里○○街000巷0○0號 全部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存款 臺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83,652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存款 華泰銀行松德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6,921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存款 華泰銀行松德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2,182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存款 中華郵政臺北松德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208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其他 悠遊卡儲值 32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債務 遺產稅 -135,019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10 債務 醫療費用 -23,021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11 債務 臺北市政府斌葬管理處遺體處理費 -1,850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12 債務 自在禮儀有限公司殯葬費 -90,000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13 債務 福座開發有限公司塔位 -300,000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14 債務 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規費 -4,489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15 債務 房屋稅及地價稅 -28,403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楊壽鵬 三分之一 2 楊紅玉 三分之一 3 楊欣樺 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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