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3年度,42號
TPDV,113,重家繼訴,42,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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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李立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相 對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誠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美玲
訴訟代理人 徐維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許雲麗、李志宏、李貞慧間分割遺產等事件,聲
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被繼承李繼昌全體繼承人主張應
負連帶責任,且主張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相對人顯然無法
僅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況設若相對人主張為真(係
假設語氣,絕非自認),則將造成兩造可繼承之財產同樣減少
,影響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可得分配之遺產,兩造同受損害
,而非僅影響原告或被告一造之權益,縱相對人輔助之一造即
被告李志宏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然設
若聲請人受勝訴判決,亦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存在
,是相對人之主張亦顯與訴訟參加之要件有悖,不應允許。又
相對人主張對被繼承李繼昌有債權存在,依民法第179、114
8、1153條規定,請求被繼承李繼昌全體繼承人連帶返還
美金13,435,781.93元,是依相對人之主張,明顯並非在輔助
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而係直接為自己對繼承人全體主張
權利並請求裁判,與訴訟參加之要件不合,明顯不合法。再者
,相對人應先舉證對被繼承李繼昌有系爭債權存在,即先舉
證證明其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相對人雖提出提款授權
書向第三者付款之附加資料影本為證,然聲請人否認其形式真
正,故相對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在本件嗣送終係具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其聲請參加,不應允許。此外,本案訴訟僅生
如何分割遺產之結果而已,相對人非為該訴訟裁判效力所及之
人,復未見相對人就本案訴訟之繼承權及應繼份比例為爭執,
是相對人縱因本案判決結果而無法主張債權,亦僅為經濟上之
利害關係,並未因此負擔本案法律上之不利益或增加義務,其
法律上地位自亦不受本案訴訟分割遺產之判決結果影響,難認
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既無法律上
利害關係,其聲明訴訟參加,於法不合,懇請駁回相對人訴訟
參加之聲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48頁)。
相對人聲請參加訴訟,理由略以:相對人之股東包括被告李志
宏、許雲麗及被繼承李繼昌李繼昌、許雲麗各持有1股,
實際負責人為李志宏,且為唯一之董事,因李繼昌兩岸人脈
比較廣,且有長期投資之經驗,故委託其在大陸地區進行投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間委任被繼承李繼昌進行投資,並於
同年6月29日間自相對人在KGI Asia Limited開設之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CREATIVE MOTION INDUSTRIESINC),匯
款美金5,827,355.83元至李繼昌在KGI Asia Limited開設之帳
號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繼昌 Lee Chi Chang);另
於同年11月16日再自相對人在 KGI Asia Limited 開設之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CREATIVE MOTION INDUSTRIES I
NC),匯款美金7,608,426.10元至李繼昌在 KGI Asia Limite
d 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李繼昌 Lee Chi C
hang),是相對人對於被繼承李繼昌有美金13,435,781.93
元【計算式:0000000.83元+7,608,426.10元=13,435,781.93
元】之債權存在(下稱系爭債權)。又被繼承李繼昌業於11
2年11月29日死亡,雙方委任關係消滅,被繼承李繼昌受有
美金13,435,781.93元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並應由被
繼承人李繼昌全體繼承人承受李繼昌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關係,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3條
之規定,請求李繼昌全體繼承人返還上開金額。惟聲請人否
認系爭債權存在,李志宏則承認爭債權存在,相對人為系爭債
權之債權人,本案訴訟若判決被告李志宏受敗訴判決,將使相
對人之系爭債權受不利益之影響;反之,倘被告李志宏獲勝訴
之判決,則相對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可免受不利益,足見相對
人就兩造之訴訟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參加訴訟以輔助被
李志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4頁、第163、164頁)。
按就兩造之家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8條
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將因他人間訴訟
結果而受影響,如僅有情感上、經濟上利害關係則不與焉(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兩造訴
訟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
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
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被繼承李繼昌之債權人等情,固提出
相對人之114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提款授權書、向第三
者付款之附加資料、董事在職證明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127至130頁),然為聲請人否認其真正,相對人亦未對此為證
明,已難遽認相對人所述為真;縱上開提款授權書、向第三者
付款之附加資料為真,亦至多僅能有匯款之事實,然匯款之原
因本有各種可能,尚無從據以認相對人與被繼承李繼昌間有
成立委任關係。至相對人之114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其
出席者僅李志宏一人,依相對人所述,相對人之股東李志宏
、許雲麗及被繼承李繼昌李繼昌、許雲麗各持有1股,實
際負責人為李志宏,且為唯一之董事等情,足見相對人實係李
志宏所有之一人公司,自無從以李志宏李繼昌死亡後,稱相
對人與李繼昌間成立委任契約,即認相對人確有委任李繼昌
為投資並交付金錢等節。準此,相對人既未能證明其與被繼承
李繼昌間有交付金錢委託投資之法律關係存在,即難認其就
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相對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
,於法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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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誠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