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5號
原 告 朱錦坤
訴訟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
胡凱翔律師
被 告 朱錦成
訴訟代理人 朱信菖
杜月娥
黃嘉萍
被 告 朱信丞
朱信安
朱容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曹智涵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家繼訴字第三五號分割遺產
事件為被告朱信丞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
條亦有明定。
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重家
繼訴第35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信為真。本院認
曹智涵律師於上開訴訟,因非繼承人且無利害關係,亦查無
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事由,應得確實維護被告
朱信丞權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